我国新《民诉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但我国《法官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执行员参照本法的规定管理,至于如何参照管理,法律没有进一步规定。于是很多法院在管理上将执行员与法官一样看待,有些法院认为没有法官资格的人就不能成为执行员,执行法官的称谓进一步强化了两者的同一概念。执行员资格制度的确立涉及到法院执行工作性质的定位。在理论界,有人将其归属于司法权,也有人将其归属于行政权,还有人将其归属于强制权……笔者认为:无论将执行工作如何定位,执行工作与审判工作应有明显的区分。这是因为,首先,司法权强制执行权不仅具有时间上的分界,而且它们在功能及价值取向上也具有明显的不同。司法权的功能在于确认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其任务是通过既定的程序产生具体明确结果。因此,它追求的目标是程序和结果上的正义性;而强制执行权的功能在于确保已被法院裁判的权利,它以迅速、不折不扣地实现已经被宣告的权利为目标,其要义是及时保护权利者的利益或者对其受到损害的权利提供切实的救济,维护法律的权威和社会秩序。所以,强制执行权更侧重于效率和效益。其次, 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当然也会遇到诸如被执行主体的变更、追加或执行回转等情形,但这种涉及到执行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的重新调整和分配并不是执行工作的常态。而审判工作几乎每一件案件都涉及到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的确认和分配。因此,执行员资格单列化有其必要性,可以明晰职责、深化审执分离原则,促进司法公正。执行员资格明确后,将改变目前的初任审判员与初任执行员任职条件的模糊状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促使司法公正的实现。自《法官法》实施以来,由于初任审判员要通过严格的司法考试取得任职资格,在目前我国法官职业缺乏特殊吸引力的社会环境下,法官补员速度剧降已使法官队伍出现青黄不接的窘状,执行员资格套用法官资格的做法同样使执行队伍后继乏人,导致法院执行队伍的萎缩,执行难现象进一步陷入困境。因此,执行员资格制度单列化有着特别重要的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