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及相关司法解释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物质损失的赔偿而进行的诉讼活动。由于这种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在刑事诉讼中提出的,又是在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的,因此称为附带民事诉讼。随着社会的发展,基于充分保护受害人利益之目的,笔者认为应该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一切损失的赔偿,而不仅仅解决物质损失赔偿。近年来,实践界、理论界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设计理念、制度价值、受案范围等进行了激励的地研讨、笔者在此就其中的一些基本问题作浅显的探析,希能引起理论界、实践界的进一步争鸣。

 一、附带民事诉讼性质辨析

 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首先是一种民事诉讼。也就是说,这种诉讼活动所要解决的问题性质是民事损害赔偿。在实体法上应当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在程序上,除刑事诉讼法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诉讼原则、强制措施、诉讼证据、先行给付、诉讼保全、调解、和解、撤诉反诉等,都要遵循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附带民事诉讼又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这种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引起的。被告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在刑法上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民法上又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两种责任虽然性质不同,却根源于被告人的同一违法行为。正因为如此,才有可能在一种诉讼过程中同时解决这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这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基础。

 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价值、设计理念探讨

 (一)制度价值探讨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不仅在诉讼法上有经济便利,减少诉累的意义,而且从诉讼要保障实体法的意义上来说,它还有及时满足被害人“私法”上赔偿损害要求的作用,在“公法”上对于保护其社会秩序,镇压惩罚犯罪有重要意义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有利于保障公民和国家、集体、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因为现代诉讼理论在强调实现司法救济公正和周延目标的同时,也十分强调司法救济的及时有效性,即“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被害人遭到犯罪行为侵害后,他不仅期盼司法机关迅速查明案件。事实,对犯罪分子绳之以法,而且更为关切自身被犯罪行为侵犯后遭受的一系列损失的民事救济问题,因为这些问题对被害人来说更为现实、急速、其关心后者更甚于前者。

  2、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中的物质损害的查明,来正确处理刑事案件,使之得以公正裁判。。首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仅有利于司法机关全面查明案件事实,同时也有助于查明被告人犯罪行为给国家、集体、企业法人及公民个人所造成的损失。其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贯彻执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有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和效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最为公认也是最为重要的诉讼价值就在于对通过将两种程序合并审理,省却了案件处理上的重复环节,从而提高了诉讼效率,节省了诉讼资金,减轻了当事人诉累。另一方面,诉讼效率的提高,社会诉讼资源的节省,也可以减轻司法机关的工作负担,使其可以利用更多的诉讼资源同严重的刑事犯罪作斗争,更好地维护社会的稳定。

 (二)设计理念探析与反思

  1、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遵循的是下述二种理念:公权与私权并存时强调公权优先,效率与公平的关系上强调效率优先。①当犯罪行为与民事侵权并存时,立法者认为犯罪本质是对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侵犯,即便是存在被害人的情形时,也是认为是对整个社会的侵犯,而非简单地对个人的侵犯。因此,只有国家对该犯罪行为追究进入提起公诉阶段时,才允许私人就其民事赔偿部份提出请求,被害人首先要服从于国家追究犯罪的需要。“刑事先于民事”原则就是最好的例证。②在公平与效率关系上,强调效率优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立法者关注的是国家资源的大量投入,因此强调简化诉讼程序,节省人力、物力,强调及时有效地处理案件。所以我们看到,民事诉讼诉讼要在刑事诉讼启动后才能进行,并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与刑事案件一并审理,即使为防止刑事案件的过份迟延,也要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设计理念的反思

 应当说,强调公权优先,的确在较大程度上能维护社会利益,有利于打击犯罪。强调效率优先,也有利于保证及时迅速地处理案件,节省国家资源。但是,这两个理念是否在附带民事诉讼中都应毫无区别地适用呢? “刑事优先民事”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刑事诉讼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先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再解决其民事责任,是一种国际惯例。然而,公权所保护的社会利益并非总与被害人的利益相一致,对社会利益的过份的关注,完全可能导致对被害人的利益淡漠。同时我们看到这一理念下设计的制度有如下致命缺陷:在刑事追究迟迟不能发动,公权无法行使时,私权也无法请求救济,给被害人带来的是双重损失,即刑事追究与民事上赔偿的要求均无法实现。如犯罪嫌疑人潜逃长期不能归案时,此时,即使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犯罪事实,但刑事追究仍无法启动(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尚无缺席审判制度),附带民事诉讼无从提起。而如按独立的民事诉讼进行的话,该事实可认定,并在该犯罪嫌疑人有财产或是未成年人时,被害人可请求法院执行其财产或要求其监护人承担责任。但限于刑事优于民事,民事诉讼仅能“附带”于刑事诉讼中而无法独立启动,其结果是往往是被害人不能得到一定补偿,频频上访或迁怒于犯罪嫌疑人的家属,引发新的社会动荡。因此为了加强对被害人的保护,为了被害人的利益,为了实现对个体的正义与公平,附带民事诉讼设计理念应改变为公权与私权并重、效力与公平兼顾,反映到具体制度上被害人可以在刑事诉讼前提起民事诉讼、并且不因刑事诉讼的提起而中止审理。也可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都可单独进行审理,互不影响。民事法官就民事诉讼所作的判决对刑事法官可能在其后的公诉作出的判决不产生任何影响,因为,民事方面的既决事由对刑事方面不具有权威效力。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负有赔偿责任人范围之界定

 (一)、原告人范围之界定。谁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即附带民事诉讼的适格原告身份应如何确定?这也是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应该解决的关键问题。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被害人。包括被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如果犯罪行为使二个以上的主体遭受物质损失的,都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 兄弟姐妹等。3、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4、人民检察院。在上述几类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中,对于被害人实践中比较明确。但对后几种情况,实践中做法不一,有必要加以规范。1、关于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问题。已死亡的被害人有两种情况:一是由于犯罪行为直接导致的死亡,如故意伤害致死、故意杀人等;二是非犯罪行为引起,但其生前受到犯罪行为侵害造成物质损失的,如被害人在被盗窃、诈骗后自然死亡的,由于被害人已经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但其所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因被害人死亡而消失,其物质损失实际已转化为其生前所应履行的赡养、抚养、扶助义务对象的损失或其他继承人的损失,故作为其继承人的近亲属,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近亲属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一般情况下应是有多名原告而不应仅仅是其中一人,如作为被害人应尽赡养义务的父母、应尽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需要尽扶助义务的被害人配偶(当然该配偶是失去劳动能力的人),在只有一名原告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中应通知其他原告参加诉讼( 明确表示放弃民事实体权利的除外) 否则就有可能造成对其他原告权利的侵犯。目前审判实践中,往往都是一个原告参加诉讼,在法院实体的处理中,也往往确定由一名原告享受权利,这种情况须加以修正。当然在实际操作中如果有权提起诉讼的近亲属过多,可以让其选择一名适格原告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但在法律文书上必须将有关原告人一一列出,对特定的权利享有者,如赡养、抚养费用要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到有资格得到该费用的原告名下。对多名原告共同享受的权利如属同一顺序继承的财产在一般情况下也应在裁判文书中将其分列至各原告的名下,以便减少当事人之间再行诉讼的讼累。2 关于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的问题。《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此规定应该说是符合有关民法规定的,但这是否就赋予了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目前的许多法律文书中都直接将其作为原告加以表述。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值得商榷。首先从刑诉法第七十七条的立法表述来看,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是由于犯罪行为遭受损失的被害人,在被害人作为一个生命主体( 当然是指自然人)存在的情况下,让其法定代理人充当原告享受诉讼法上原告一切的权利义务,实际上剥夺了被害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因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其民事权利能力依然存在。其次, 从民诉法理论上来看,“代理”一词的涵义是“以他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而代理权本身的产生无外乎基于三种情况:一是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三是基于人民法院的指定;但无论是基于哪种情况产生的代理权,其法律地位仍然停留在“以他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范围内,而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故直接将法定代理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显然不妥。正确做法应当是在庭审活动及制作裁判文书时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名字仍然列为被害人姓名,其法定代理人称谓仍然应表述为法定代理人,这样做的实践意义在于:一是与民事审判的做法相吻合;二是避免造成对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权益侵害的情况发生。因为如果赋予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原告地位,那么其法定代理人必享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实体处理的一切权利义务,即被告人应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就有可能被其法定代理人合法占有。而民法理论告诉我们,在某种特定情况下,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只能是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财产监管人而不是其财产的享有者,如收养孤儿的福利院、无近亲属的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居委会等。3、关于被害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遇分立、合并、 终止情况的处理。前述两种情况是对作为自然人的被害人已死亡或系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情形的处理。但对于被害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遇分立、合并、终止等情形如何处理,《解释》内则无规定。笔者认为作为被害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在遇到上述情况时,也应参照自然人的做法,允许其权利的继受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遇分立、合并、终止的情况下,其原组织的名义已不复存在,但其遭受的物质损失事实并没有消除,其由分立、合并所产生的新的组织或终止后的原组织的主管部门作为其债权债务的继受者,按照民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有权提起诉讼。4、关于人民检察院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此规定实际上赋予了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地位。但实践中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比较鲜见,这除了人民检察院承担提起公诉案件职责繁重的原因以外,恐怕与此规定存在法理上的瑕疵有关。因为在国家财产遭受损失的情况下,其代表国家行使原告人的诉讼地位尚能理解,但若系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其代表集体组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则有法理上的悖谬,因为从民法理论来看,集体组织作为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其享有对其财产的自由处分权,无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都有权决定是否提起民事诉讼,是否要求享受民事实体权利的自由。强行代替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使民事权利,实行国家干预并无充足的法律依据。二是从实体处理来看,作为国家检察机关代替集体组织提起民事诉讼,其显然不是诉讼实体权益的享有者。其在通过民事诉讼活动获得胜诉权并实际取得利益后,只能有两种选择,一是上交国库,二是发还受害单位,而无论上交国库还是发还受害单位,其做法的合法性都值得质疑。因为如果将本应属于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的集体财产上交国库,归国家所有,势必侵害了受害单位的财产所有权益。而如果将财产返还受害单位,又与检察机关作为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地位不相称。既然是原告又不享受民事诉讼原告的实体权利,这实际上是行使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代理人角色。更为尴尬的是,如果刑事被告人仅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裁判不服,提出上诉,从民诉法理论来看,检察机关必然成为了附带民事诉讼的被上诉人,由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国家公诉机关地位变为刑事被告人的上诉对象,显然是检察机关所不愿接受的。因此,笔者主张《刑诉法》将来再行修改时,将“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修改为“可以督促有关单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更为妥当。因为即使是国家财产,也实际由一个个具体的组织或单位掌管。当前,人民法院在执行该刑诉法条款规定时,应按照《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即只有在受损失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情况下,才受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

 (二)、负有赔偿责任人范围之界定。附带民事诉讼负有赔偿责任的人是民事诉讼义务的直接承受者。因此科学合理地确认负有赔偿责任人的范围及确定适格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是保障附带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及保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法权益的前提基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中列举了以下几种:(1)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被告人; (2)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3)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4)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5) 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对于上述各类负有赔偿义务人中,《解释》规定尽管比较明确,但实际审判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1、关于单位犯罪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97 刑法中规定的对单位犯罪处罚,绝大多数情况下实行的是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 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判处自由刑和罚金刑。少数情况下实行的是对单位犯罪的单罚制,即只处罚自然人而不处罚单位( 如私分国有资产罪),但无论是双罚制还是单罚制, 作为自然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都要受到刑事处罚。附带民事诉讼中,受到刑事处罚的自然人是否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呢?笔者认为,其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为从单位犯罪的主体特征来看,单位犯罪主体是单位而不是自然人,即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自然人虽然被判处刑罚,但从刑法理论来看,其实际上还是由自然人承担了单位刑事责任,处罚的主体还是一个,即单位。其次从单位犯罪的构成理论来看,单位犯罪直接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所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谋取的利益属于单位而不是个人,即所谓“法人利益说”。因此单位犯罪造成物质损失,仍然应由单位而非由其个人承担,否则有失公正,与其所犯罪行不相称。且从客观情况来看,单位犯罪所涉及的经济损失数额比个人犯罪数额大得多,让其承担责任或承担连带责任,则可能使其自由刑满后,仍然要长期甚至终生背上沉重的经济负担,这也不利于被告人的改过自新。2、关于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被害人范围确定问题。 从民法通则规定来看,对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包括被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共同被害人以及参与共同侵害,但情节显著轻微未被立案侦查的人,在自诉案件中,包括自诉人提起自诉,但被人民法院宣告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人,以及自诉人未对其提起诉讼,但其对损害结果负有一定过错,尚不构成犯罪的共同侵害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共同侵权人对侵害结果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如果人民检察院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对上述主体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通知其参加诉讼。3、关于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作为负有赔偿责任人的问题。未成年刑事被告人是指年满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少年被告人。这些被告人在民事诉讼中一般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的损害,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一般情况下负有赔偿责任。但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下列几个问题:一是不能将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负有赔偿责任绝对化,因为其监护人之所以负有赔偿责任,系建立在未成年刑事被告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制基础之上,但并非所有未成年刑事被告人都是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中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这部分未成年但已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刑事被告人,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理基础已不存在,故该部分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物质损失的,其监护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其亲属自愿赔偿的不在此列。 二是不能将监护人负有赔偿责任一律理解为承担全部的赔偿费用。因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监护人在两种情况可能只能承担部分或完全不承担实际赔偿费用。1、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 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2 有财产限制民事行为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也就是说,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如果具有财产足以支付赔偿费用,其监护人无须再支付赔偿费用。只有在被告人本人无财产可供赔偿的情况下,其监护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费用。另外,根据《民法通则》113条的规定,单位作为监护人的,如果未成年刑事被告人无财产可供赔偿,其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关于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及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作为赔偿责任的问题。对此类案件,由于其继承人继承了已死亡罪犯的财产,因而罪犯本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继承行为而转致其继承人,故应将其继承人作为附带民事被告参加诉讼。但这里必须注意的是,如果继承人放弃了对财产的继承,就不能作为民事被告人参加诉讼,法院应终止对死亡罪犯的附带民事诉讼。对呢些继承人明确放弃继承,但确有财产存在的已死亡罪犯赔偿问题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应参照继承法有关规定,由人民法院将该罪犯所拥有的财产提存,直接用于清偿债务,不足清偿的不再赔付,多余财产上交国库。5、关于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范围确定问题。根据民法通则及有关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某些法定条件下,有关单位和个人要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的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外根据有关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个体司机的雇主、 取保候审被告人的保证人等负有连带赔偿责任。但这里需要讨论的是这样一个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其职务过程中以及企业工作人员在其所经营工作职责范围内犯罪,侵害他人的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民事责任主体究竟是一个还是两个主体,即单位和个人是否都要承担民事责任。笔者认为,既然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了履行职务行为侵害他人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就不能再要求刑事被告人再承担民事责任。如单位司机交通肇事犯罪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单位承担民事责任,但目前不少法院处理此类案件中均是由刑事被告人与所在单位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并无法律依据,因为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只能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而民法通则中对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规定的比较明确,履行职务的发生侵权行为不在其列。至于其单位赔偿后,如何与刑事被告人再清算是单位与被告人之间基于本单位内部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来解决,是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内部的事,这是履行职务的侵权行为与普通侵权行为区别所在,不应相互混淆。

 四、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探析

 (一)附带民事诉讼的成立条件

  1、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的,又是在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的,因此,只有刑事诉讼已经进行,才有可能进行附带民事诉讼;如果刑事诉讼不成立,就谈不上附带民事诉讼。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则成为独立的民事诉讼。

  2、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或国家、集体造成了物质损失,应当负赔偿责任。这里所指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一般理解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被指控为犯罪的行为,而不是实际上确已构成犯罪的行为。只要被告人的行为被公安司法机关认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予以立案,那么该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便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为此,下述几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均应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做出实体裁判:(1)经审理确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被告人的行为又给民事原告人造成损害应负赔偿责任的;(2)经审理确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其违法行为给民事原告人造成损害应负赔偿责任的;(3)经审理确认被告人虽然给民事原告人造成损害,但因患精神病或未成年而无刑事责任能力,应由其监护人负赔偿责任的。

  3、具有赔偿请求权的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向司法机关提出了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二)、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范围

  1、依据现行法律对赔偿范围之理解。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来看,均限定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方面的损失,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理解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损害事实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因果联系,这是允许提起附带民事损害赔偿之诉的前提之一。如果损害事实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就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2)是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直接遭受的损失,而不限于遭受的直接损失。这里需要澄清两个问题:一是将非直接遭受的损失,如被害人因伤害住院治疗,花在医治其他与伤害无关的病症上的费用等,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外;二是在由于被告人犯罪行为直接遭受的损失中,既包括积极的损失,即已经受到的损失,也包括一些消极的损失,即以后必然遭受的损失。例如在伤害案件中,积极的损失如被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消极的损失如被害人因伤不能工作而造成的收入减少。但这种消极的损失应当是必然的、可期的、合理的,具体范围应当按照民事实体法的有关规定来确定。

  2、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应予扩大。

 笔者认为应当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包括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理由是我国请求民事侵权赔偿范围涉及侵害财产权与人格权。侵害财产权包括侵害有形财产权(物权)和无形财产权(知识财产);侵害人格权包括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公民与法人的名誉权、荣誉权等。由于附带民事诉讼性质上属于民事诉讼,在诉讼上应当受民事实体法的调整,因此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也应同样适用。虽然追究了罪犯的刑事责任,但被害人因此遭受的精神损害不会随着刑事责任的追究而得到弥补。譬如某甲因儿子被乙打伤致残而精神失常不可能随着乙被判刑而恢复正常。在国际上,许多国家已经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包括精神方面的损害赔偿。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2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包括作为起诉对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和精神的全部损失。”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将“因侮辱和伤害身体”而受损失包括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之内。这些对我国将来的立法修改和完善,均有一定的参考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