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盐城讯:因双方存有业务往来,一方差欠另一方货款,双方结帐,立据欠条,同日又出售方出购买方出具收条,双方对该收条偿还是否偿还双方结帐所欠货款存有异议,出售方认为是结帐前所为,是结帐中已经扣除,债务却认为是偿还立据后所为,是偿还的立据欠条上的货款。近日,射阳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

20061111,李某等人欠仇某钢材款77810元。200829双方结帐,由李某等三人书写欠条1张,载明:欠到仇某钢材款78100元,2006111120082914个月利息10000元,合计87810元。2008年正月十五付40000元,200863047810元,其中47810元按每月500元计算。200829仇某向李某出具收条,收到还款5000元。到期后李某向仇某主张权利未果,遂于2009622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庭审中,双方争议焦点200829仇某向李某出具的收条是否是偿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上面约定的欠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仇某主张被告李某欠其钢材款,有被告李某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抗辩被告所提交的收条系偿还以前的款项,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认定系偿还欠条上结算的欠款,故原告已收取被告的5000元应予冲抵。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千分之十八标准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其中47810元根据欠条约定可以按每月500元计算五个月利息。被告拖欠不还,显属不当,应承担利息损失。故判决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仇某钢材款77810元,承担利息7500元,合计85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