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徐州讯: 813。江苏省邳州法院审结一起排除妨碍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9201024,原告王建与被告徐州中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邳州市建设北路的浙江国贸广场综合商场二区一层37号、38号商铺出售给原告。其中37号商铺售价147186元,38号商铺售价187517元,同年1027,原告将房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同时按两年半的租期,以每年总房款的8%作为租金一并返还给了原告。同年11月,被告开始在位于整个商场主入口处且靠近原告的商铺右侧安装货用电梯,施工过程中,原告多次制止无效后便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完成了宽约3,高约5的货梯安装。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王建与被告徐州中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依据该合同取得了位于邳州市建设北路浙江国贸广场综合商场二区一层37号、38号商铺的所有权,目的是为了经营收益,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而本案被告为了自己的经营利益,在位于整个商场主入口处且靠近原告经营场所门前右侧设置了宽约3,高约5的货用电梯,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也降低了原告经营场所的使用价值,超出了原告容忍的限度。因此,应当排除妨碍。被告关于货梯是在整个商场设计图纸上早已存在的,没有必要书面或者口头通知原告,因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辩解意见。即使原图纸上有货梯设计,但原告购买的是现房而不是期房,从被告的宣传资料和原告购房时现场均看不出有货梯设计,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在房屋交易时已经通知了原告,因而应视为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购房的预期价值带来了风险,也是对原告占有、使用其房屋并享受房屋利益的一种妨碍。故判决被告徐州中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邳州市建设北路浙江国贸广场综合商场二区一层37号、38号商铺右侧安装的货用电梯予以拆除,恢复原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