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盐城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约定的条款理解不一,致原、被告互不相让,诉讼至法院。在法庭耐心的调解下,双方终于握手言和。

原告上海某设备公司与被告射阳某精制棉厂于2009320签定一台型号为WQH-2的热管式余热蒸汽发生器工矿产品定作合同,约定:货款按照能源管理赢利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15日内交货。交货地点为被告的厂内,货到付两万元,如一方违约对方需付违约金10万元。原告在约定的时间内将货物运至被告的厂门口,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双方的互不信任,对交货地点是厂内、厂外理解的不同而发生矛盾,原告将设备运回上海。原告于2009414诉至射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被告在庭审中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

法庭教育了双方做生意要以诚信为原则,万事和为贵。在被告承担了原告部分运费后,原、被告双方握手言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