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镇江讯:江苏省镇江市某大饭店女工刘婉露在提前上班的路上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因为发生事故的时间离单位上班时间相差50分钟,单位认为其受伤不是发生在正常的上班路途时间,否认该职工受伤是工伤,为此镇江市某大饭店和镇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两度对簿公堂,女工提前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该算工伤?日前,该案尘埃落定,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镇江市某大饭店的上诉,维持了镇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刘婉露系江苏镇江某大饭店勤杂工,镇江某大饭店下午上班时间为1630分。2007724日下午刘婉露骑自行车上班,约1540分左右当刘婉露骑至镇江某大饭店附近(离镇江某大饭店20?50)时与苏L91XXX大型普通客车碰撞,当即,刘婉露被送往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上肢毁损伤锁骨、肩胛骨骨折。

2008422,刘婉露向镇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镇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向镇江某大饭店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镇江某大饭店于15日内进行举证,但镇江某大饭店在举证限期内未能向被告举证。嗣后仅向镇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一份答辩书,答辩书上载明:1、本公司下午上班时间为1630分,刘婉露上班路途时间10分钟足够,刘婉露发生事故的时间是16点,显然不属在正常的上班路途时间;2、本公司的处所在闹市区,刘婉露虽然在本公司附近发生事故,不能排除其是逛街的可能。

2008523镇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为刘婉露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刘婉露因工负伤。并于2008523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镇江某大饭店对此不服,向镇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镇江市人民政府于20081231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镇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镇江某大饭店对此仍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镇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镇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镇江市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其受理第三人刘婉露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此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以及参照相关规章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都应属于上下班途中。本案中,原告单位下午上班时间为1630分,刘婉露于2007724日下午1540分左右快到原告公司门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该时间完全在合理的上班时间内,且在合理的路线上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镇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据此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据此,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维持镇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523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镇江某大饭店不服一审判决,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5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520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镇江某大饭店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上诉人的上班时间问题,原审判决支持镇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理由是镇江某大饭店单位每天下午的上班时间是1630分,而刘婉露在向镇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中称上班时间是16点。镇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工伤认定时没有查清这一事实。上诉人单位是服务行业,晚上正式营业时间是1740分开始,员工于1630分上班,就是开始做准备工作,不存在1630分之前做准备工作的事实。关于刘婉露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否在合理的上班路途时间问题,根据公安110指挥中心的接警记录,刘婉露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1543分之前,而刘婉露上班时间是1630分,这两个时间点相差近1小时,显然刘婉露不是在正常的上班路途时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

镇江某大饭店同时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目前,我国法律未对上下班合理的路途、时间作出明确的规范。镇江某大饭店认为提前几分钟到单位上班才是合理的。而在刘婉露受伤时间和上诉人的上班时间之间相隔近一个小时的事实面前,原审判决认定刘婉露在合理的上班路途时间受伤,缺乏法律条款支持。

镇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庭审中辩称,本局根据刘婉露的工伤认定申请及提交的证据材料,立案受理后,于2008423向上诉人发出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但上诉人直至2008530才向本局提交《答辩书》,且上诉人已超过《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规定的15日举证期限。上诉人的《答辩书》不能证明刘婉露受伤不属于工伤。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无正当理由在限期内不提供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本局根据刘婉露工伤认定申请陈述的情况和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本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镇江中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刘婉露原系上诉人镇江某大饭店的职工。2007724日下午,刘婉露骑自行车上班,行驶至上诉人单位附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08422刘婉露向被上诉人镇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镇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刘婉露提交的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向上诉人发出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因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未能提供证明刘婉露不属于工伤的有效证据。镇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正确的,原审判决维持镇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刘婉露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1543分之前,而上诉人单位下午上班时间是1630分,两个时间点相差近一小时,不属于在正常的上班路途时间内。因刘婉露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上诉人单位附近,仅距其20-50,刘婉露骑自行车行驶的路线也是向上诉人单位行驶的方向,且刘婉露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及一审庭审中均陈述其是提前上班做准备工作。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明刘婉露不是去单位上班的有效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中刘婉露系化名)

法官说法 :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理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关于上下班时段标准。一般认为,提前上班、推迟下班,只要有证据证明确系为了工作,其在前往或离开用人单位途中所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应该被认定为通勤事故。迟到、早退虽然违反劳动纪律,但违反劳动纪律的过错不足以导致其丧失工伤保障的资格,因为这种过错和失去工伤保障的资格这一后果相比严重不合比例。

关于上下班的路径标准问题。一般认为,上下班的路径原则上应以生活区域为一点,以工作区域为另一点作为上下班的合理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