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南通讯:徐某因从事餐饮经营向陈某借款23000,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还款。陈某提起诉讼,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如东法院缺席审理并于20049年作出判决,判决徐某向陈某偿还借款23000元。徐某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陈某于20053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执行中,其他债权人也不断上门摧债,徐某躲债外出不归,至今下落不明。法院执行机构根据陈某的申请作出裁定查封了徐某住宅二层四间楼房。徐某之子小徐(以下简称小徐)提出了执行异议,其认为被查封的楼房所有权应当归属自己所有。

徐某于20028月提出翻建住宅房的申请,虽然于当月获得批准,但却无钱翻建已处于危房状态的旧房。次年小徐从部队退役,其用退役费购买建房材料,在批准给徐某翻建房房屋的宅基地上建成了上述被查封的二层四间楼房。法院在审理小徐提出的执行异议过程中,作出裁定确认建造该楼房的全部资金均来源于小徐,但在明确房屋所有权时未以资金来源为依据将房屋产权明确给出资主体小徐,而是根据未登记的建筑物以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为依据确认楼房的产权归属于徐某所有,并驳回了小徐提出的执行异议。

尽管法院将楼房的产权明确归属于徐某,但该楼房建造在农村集体土地上,而不是建造在出让土地上。法院执行建造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与执行建造在出让土地上的房屋大不相同,法律和政策对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在转让时另行制定了严格的限制性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转移农村房屋时,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被执行人拥有二处以上的农村住房(含宅基地);(2)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3)申请执行人没有住房和宅基地;(4)执行行为须征得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5)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执行,必须与合法建造的住房一并执行。而本案当事人陈某与徐某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分别属于二个不同乡镇的农村居民,而且徐某只有一处住宅,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转移条件。另外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执行交付后,不能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不能进入房地产市场进行交易,农村房屋在所有权上先天就存在着瑕疵,是不可依法在房地产市场上进行交易的死产。农村居民实行的是一户一宅的法律制度,法院强制拍卖、变卖后,该农户无权再次申请建房, 其将成为无处安身民,会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执行农村房屋在法律上的屏障无法逾越。

但陈某一直对法律法规限制农村房屋进行流转的规定抱着怀疑的态度,从2005年申请执行后不久就走上了到处上访之路,其认为徐某躲债外出,下落不明,是法院不履行执行房屋的职责,是其合法债权不能得到实现的原因。如东法院执行机构在坚持认真、耐心、详细向陈某释明和宣传法律规定的同时,还将其带到本县国土资源局和本县房产登记部门,由其介绍案情并询问其申请执行农村房屋在法律上是否可行。当陈某得到的答复与法院的宣传相一致时,其便消除了多年累积在心中的疑惑,认识到徐某虽有房屋但仅有一处,并且自己又不是同一行政村的居民,法院依其要求执行后,徐某一家将失去安身养命之处。

陈某虽然懂得执行房屋在法律上的障碍不能排除,但其对实现债权的意志没有松懈。法院执行机构对该案的执行也没有丝毫放松,继续会同被执行人所在地的村镇相关领导共同做小徐的工作,请他代父亲徐某履行一些义务,避免陈某要求执行房屋不能而做出一些激化矛盾的过激行为。小徐顾虑父亲负债较多,出了钱会引起连锁反应。最终小徐还是被法院执行机构工作人员多年的坚持不懈的工作态度所打动,在权衡利弊后,表示愿意出部分资金,陈某也表示愿意让步,自愿放弃一部分债权。小徐于200973日拿出人民币15000元与申请执行人陈某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当陈某从法院执行人员手中接过执行款后,连声说:“谢谢法官,在执行中,通过你们的宣传,让我懂得了不少国家的法律法规,在徐某下落不明,法律不允许执行农村房屋的情况下,能够通过做小徐的工作,巧用小徐之力,帮助我实现了部分债权,使得一起难以执行的死案,得到了圆满化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