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盐城讯:原告刘某不服被告盐城市建设局、第三人盐城市经济开发区土地储备投资中心城市规划管理行政许可一案,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射阳县人民法院管辖,射阳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盐城市建设局向第三人盐城市经济开发区土地储备投资中心颁发拆许字(2008)第15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行为违法。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盐城市建设局在第三人土地储备投资中心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情况下,将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给第三人开发区土地投资中心,故被告盐城市建设局向第三人土地储备中心颁发拆许字(2008)第15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据不足,其发证行为违法。因该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已过,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已全部拆除,由江苏省盐城经济开发区财政局投放在被拆迁地段拆迁补偿金已大部分补偿给被拆迁人,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