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南京讯:今年刚满二十岁的章强2006年从苏北来南京打工,从当年10月开始,章强一直在南京其达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从事货架冲压工作,由于工作比较稳定,单位的工资也正常支付,年轻的章强就这样过着简单快乐的打工生活。

这样的状态一直延续到2008123,章强在工作时左手意外受伤,被送入南京军区总院治疗。因为受伤后的章强不能继续胜任原工作,这时单位表示不能再“用”他了,章强感到十分委屈,自己明明是在为单位工作的过程中受伤的,为什么单位就在自己最困难的时候“抛弃”自己了呢?公司的回答很简单:双方没有签订过任何书面的劳动合同,章强并不是公司的员工。此时的章强才明白,一年多来,由于公司没有和自己签定劳动合同,也没有为自己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自己的合法权益将面临维权危机。

为了替自己讨个说法,章强和公司为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先后打起了仲裁和诉讼官司。

48,章强申诉至秦淮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自己与公司于200610月至2008617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公司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并为自己补缴200610月至2008617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仲裁委最终确认了其达公司与章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定要求公司与章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仲裁委裁决后,其达公司不服向秦淮法院提起诉讼,其达公司在诉状中称:原、被告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所依据的全部证据仅仅是证人证言,但这三个证人均作了伪证,因为三证人不是原告的职工,三证人本身就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原告的职工的事实。而且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在其提供给原告的证言中已经否认了其提供给被告证言的真实性。而且其中一位证人与章强是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公司向仲裁委提供的近一年的财务帐册能够证明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章强在仲裁时提出的申诉请求。

章强则认为:自己于200610月到原告处工作,月工资1200元。2008123上午10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任何保险和签订劳动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申诉请求。为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章强着实下了一番功夫,提供了一系列证据:病历,证明章强在2008123受伤时是由公司将其送往医院治疗,留在病历上的联系人也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银行对帐单,证明自己的工资是按月通过银行发放;三位证人证言,证明证人对其曾向公司提供的证言予以否认的表示,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公司墙上取的考勤表,证明作证的三位证人均是原告公司的职工;银行存单,证明证人都是原告公司的职工。同时,章强表示放弃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申诉请求。

在法庭上,上述三名证人均到庭为章强作证,表示其曾经为其达公司所作证词是受到公司胁迫而作出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

针对其达公司对证人身份以及银行对帐单提出的异议,法院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显示向证人和章强存折中存款的是原告公司的财务人员,该结果在法院随后向打款人的调查时亦得到印证。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焦点在于原、被告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此,虽然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间接证据,但这些间接证据之间已经形成完整和充分有效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被告主张的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并应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虽然原、被告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亦属违法行为。被告当庭放弃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请求,系当事人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法院予以准许。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其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确认原告其达公司与被告章强于200610月至2008617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章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申报手续。

 

法官说法:

在实践中,一些企业违反法律规定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刻意的规避法律,导致发生劳动争议时,对双方劳动关系的确认产生困难。而劳动者在举证能力上明显属于弱势一方,一旦进入仲裁、诉讼程序中,必然产生不利后果。上述案件中,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庭审中也不提供考勤记录,虽然被告提供了一些证据,但都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有可能导致劳动者面临维权危机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为避免这种尴尬情况,规定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以下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由于案件中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直接反映出劳动关系的存在,法院依职权进行了调查,查清了案件的相关事实,弥补了被告举证的间接证据中不能形成证据锁链的空白点,及时维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避免了因举证能力的限制而导致一个受工伤的劳动者无法维权的尴尬结局。本案也给所有的劳动者提了个醒:为了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尽量与用人单位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在没有签定合同的情况下,一定要做“有心人”,注意在日常工作过程中,收集和固定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有备无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