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盐城讯:被告骆菊芬是王建和生母,原告顾杏林是王建和的继母。198512月,被告骆菊芬与王忠富之婚姻经本院判决离异,婚生长子王建和被判由王忠富抚养,次子王建平由被告骆菊芬抚养。1986年秋,顾杏林与王忠富同居生活。198758,顾杏林与王忠富登记结婚。王忠富一直在射阳县化肥厂工作,其与骆菊芬离婚后,将王建和安排在其亲戚家生活,就读原学校。1987年初,王忠富将王建和带到其工作单位,安排其居住于射阳县化肥厂职工单身宿舍单独居住生活,王建和不再读书。198810月,王建和被安排在射阳县化肥厂做临时工,1992年,被招录为正式工。王建和从被判随父王忠富生活起,至死亡时从未与原告顾杏林共同生活过,顾杏林未对王建和进行过抚养教育。2008610,王建和因交通事故被撞而死亡,其生母经提起诉讼,并经本院调解取得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342000元。原告顾杏林于2008828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骆菊芬返还158024元。

法院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它是法定的对死者生命未来可能存续的年限内所创造的财产价值的表达方式,是对死者近亲属因失去亲人而损失的收益的法定补偿;精神抚慰金是对与死者具有密切关系的近亲属的精神所遭受的损害的一种物质形式的抚慰。两者都不能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进行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依照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该规定体现的是继父母与继子女之拟制血亲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对等关系,即未履行义务,则不享有权利。《婚姻法》没有规定继父母对继子女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享有生父母的权利,但是依照《婚姻法》规定的精神,如果继父母对继子女尽了抚养义务,则对被抚养的继子女的死亡赔偿金可以分得。本案中,原告顾杏林虽与死者王建和之父结为夫妻,却听任未成年的继子王建和单独居住生活在父亲单位的集体宿舍,并未对王建和履行抚养教育义务。即使王建和在其做临工之前2年多时间,其生活费来自父亲王忠富,也只是一个父亲履行其应尽的最起码的义务,不能认为是顾杏林尽了继母的抚养教育义务。顾杏林主张将属于自己的招工名额让给王建和,并借资为王建和交纳招工集资款,以说明其尽了抚养义务,本院认为单位招收已经是本单位临时工的职工子女为正式工属于正常招工行为,不存在他人让与问题;为成年子女交纳招工集资款,不属于履行抚养教育义务范畴,况且也不足以证实此集资款系顾杏林所交。因此,顾杏林主张其履行了对王建和抚养教育义务,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故原告顾杏林主张以近亲属的身份分得王建和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精神,判决驳回原告顾杏林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