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淮安讯:2009322145分,孙兵驾驶苏HU1983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洪泽县东十一道第22号路灯杆处,在超车时撞上由东向西的苏HUD510号二轮摩托车驾车人郑虹 ,致郑长虹当场死亡。洪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经现场勘察、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综合分析,无法查证此事故发生事实,于2009311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后郑虹的亲属索赔无着,依法诉至洪泽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郑虹死亡的各项损失365791元。

另,苏HU1983号车登记车主为洪泽县汽车出租公司,于2008625在中华财保洪泽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期限从2008628零时起至200962724止。该车辆为第二次出险。淮安市公安局于200959,对郑虹的血样作出鉴定,结论为:所送郑虹的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48mg/ml。原告蒋萍系郑长虹的母亲,原告郑晓冉系郑虹的女儿,郑虹兄妹5人。郑虹及其母亲、女儿均为非农业户口。

洪泽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是由被告孙兵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其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占道超车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能确保安全,与郑虹直接发生了碰撞,被告孙兵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虹酒后驾车,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失去亲人,精神上受到损害, 被告孙兵依法应承担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要求赔偿5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以30000元为宜。综合本事故实际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判决:原告因郑虹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342017元,由被告中华财保洪泽支公司在其保额范围内赔偿174730元,由被告孙兵赔偿64682,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余款由原告负担。被告洪泽县汽车出租公司对被告孙兵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华财保洪泽支公司以交通事故责任无法查证,双方应当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为由,提起上诉。淮安中院以原审法院依据事故双方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各方责任,并无不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