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盐城讯:原告吴成凰与被告丁平系母子关系。2004726,原告与被告订立“析产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在原告丈夫丁长中去世后,座落于射阳县合德镇黄海南路2983201室的房屋产权为原告所有,原告将该房屋分给被告所有,原告在该房屋中拥有永久居住权。同日该协议经射阳县公证处公证。后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2009211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协议约定,不让原告居住该房且不尽赡养义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赠与协议并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名为“析产协议” 的合同,从其内容来看实为经公证的不动产赠与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实际交付了赠与物,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该赠与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原告在2004726对被告所作出的赠与行为,是原告经过慎重考虑后作出的,并且该赠与行为经过了公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得进行任意撤销。因此,赠与人要行使撤销权,须以符合法定事由的情形出现为条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2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因此只有具备了法定的撤销事由且在法定的期限内,赠与人才可以撤销赠与合同。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对原告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第二种情形是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即不让原告居住赠与的房屋,所以原告有权撤销合同。就第一种情形而言,从原告本人书写的信件来看,自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时间至原告诉讼之日已经超过一年,其怠于行使撤销权,导致撤销期限已过。就第二种情形而言,在原、被告签订的“析产协议”第四条中约定“协议人吴成凰在上述房屋中拥有永久居住权”,该条款虽是对原告权利的约定,但对被告来讲则是一种义务,被告作为受赠人负有保障原告居住权行使的义务。庭审中针对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影响原告永久居住权的行使的事实,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成凰对被告丁平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