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盐城讯:原告射阳县合德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诉被告戴某欠款纠纷一案,最终以(2009)盐民一再终字第0017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居民委员会的再审上诉,维持射阳法院(2008)射民再初字第0005号判决。

射阳法院经再审查明,居委会与戴某签订了为期一年的自来水承包管理协议,合同期满后,双方未重新签订合同,被告戴某继续为居委会收取水费并向自来水公司缴纳。至20075月欠水费16226.5元,戴某提出,因为主水管漏水原告未修理导致损失7840元,另外居委会欠其工资4000元。最后双方协商,由居委会缴纳水费11840元,余款戴某缴纳,双方均履行完毕。后居委会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垫付的水费11840元。

射阳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审原、被告合同期满后,双方虽未签订新的合同,但仍实际履行该合同,因此,在双方实际履行期间原合同对双方仍有约束力,据此,原审被告戴某应向自来水公司缴纳拖欠的水费16226.5元,否则构成违约。后双方协商,由居委会缴纳11840元,余款由戴某缴纳,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均履行完毕,应认定有效。从日常经验法则来分析,居委会向自来水公司缴纳11840元是根据约定而为的行为,不构成对被告债务的垫付。居委会主张为戴某垫付水费,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认定,推定是其履行承诺的行为。遂居委会败诉。

该案经居委会再审上诉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并无不当,遂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