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作者:韦兴进 发布时间:2009-06-25 浏览次数:1307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也多了起来。但是由于长期受“精神损害不能用金钱来补偿”思想的影响,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一直被严格限定适用,由此使许多受到精神损害的当事人得不到法律救济。因此,认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并加以完善已显得尤为重要。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表现在: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过于狭窄。长期以来,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的范围被严格限定在严重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人格尊严权等人格权益和严重侵害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体权益的这些非财产性损害的范围内。法院对因相对较轻的人格权、身体权受侵害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和因债权、物权等财产性权利受到侵害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轻微的人身权伤害甚至是财产上的侵害同样可能导致严重的精神损害,例如因殡仪馆烧错了人送错了骨灰,因旅游公司违约使游客得不到相应的旅游服务标准,因新闻媒体欺诈观众,因恶意磋商或欺诈订立合同,因受到不公正处罚或判决等情形而遭受精神痛苦时如何救济,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标准无法确定。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是一个最难确定又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列举了六条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因素,由于列举的笼统和不完善,导致司法实践中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极其不统一,具体到个案中只能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因此,同样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数额却有天壤之别。例如广东省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中,将消费者权利受到侵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起点规定为人民币5万元,而上海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一般不超过5万元。又如“屈臣氏案件”中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精神损失25万元,二审法院却只判赔偿1万元。类似这样的规定和判决结果怎么能让老百姓相信司法的公平、公正?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不完善。我国《民法通则》把请求损害赔偿的主体限制在公民和法人上,而对其他组织和社会团体的诉讼资格未做规定。还有法人在被依法撤销、分立、合并、破产等等情况下,其人身权利是否可以主张?死者的亲属是否可以直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也为明确。在涉及国家赔偿的案件中,侵权的国家机关或工作人员是否可以作为精神损害的赔偿主体和什么情况下做为赔偿主体未做规定。
针对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笔者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一、完善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尝试把严重的违约行为和其他的因财产权益受侵害导致的精神损害纳入赔偿范围。
二、明细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划定损害赔偿的数额等级,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标准细化,数额有范围,法官才能有的放矢。
三、完善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尤其是要把其他组织、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纳入到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