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无锡讯:两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纠纷仲裁解决,纠纷产生后原告起诉至法院,举棋不定的被告进行答辩并提起反诉,开庭前,又突然提出应进行仲裁。最终,江苏省无锡市南长法院认为:本诉被告在开庭前以双方订有仲裁条款为由提出异议,是真实意思表示,由于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当事人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据此,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日前,无锡中院依法做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告欣欣公司诉称,20069月,自己与顺立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顺立公司装修工程中的消防设施安装工作由欣欣公司承包施工。合同签订后,欣欣公司履行了消防设施安装义务并交付顺立公司使用,但顺立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要求顺立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共计58万余元。

反诉原告顺立公司诉称,欣欣公司工程质量低劣,工期严重拖延,致使工程迟迟未能竣工,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由欣欣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73万余元。

法院认为:在法院确定的开庭时间到达前,顺立公司提出,根据双方约定,争议应提交无锡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其虽已答辩并提出反诉,但认为改变管辖途径不符合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故不应由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20069月,双方合同第十条载明: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调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从该条款显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一致同意解决争议的方式为仲裁。由于原被告双方住所地均在无锡市,且无锡市仅一家仲裁机构,即无锡仲裁委员会,故上述条款应理解为“协商不成的,提交无锡仲裁委员会仲裁”。由此,争议产生后的解决方式,应遵循双方的约定。由于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当事人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据此,法院做出上述裁定。(文中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