坐牢期间缘何“冒”出银行贷款?
作者:钱军 王维申 发布时间:2009-06-22 浏览次数:604
本网南通讯:原告银行向法院起诉中声称,被告于
看似普通的诉讼
2008年底,海安县合作银行(原称信用联社)向海安县法院提起诉被告丛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合作银行在诉状中诉称,
看了原告的诉状,包括承办法官在内都认为这不过是一起极其普通的银行放贷案件,但被告丛辉的答辩却让案件变得扑朔迷离。
坐牢期间何来借款
诉状送达后,被告丛辉很快答辩称,我因涉嫌犯罪于1999年10月至2001年3月被海安县看守所关押,
由于丛辉在答辩中说得有鼻子有眼睛,还提供了被关押的相关证据线索,承办法官一时感到有些不可思议,迅速将合作银行相关人员通知到法院了解情况。
银行承认代签名字
到了这种程度,合作银行只得承认借款申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只有丛辉的印章,但没有丛辉的签字;借款借据中丛辉的签字,亦是合作银行经办人李某代为签名。合作银行坚称,
随后,海安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对催款通知书上签收人处“丛辉”的签名是否为丛辉本人所签进行鉴定。
一追到底查明隐情
既然2000年1月丛辉人在狱中,其不可能出来办理借款手续,但其为何又在说明详细的催款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呢?合作银行作为专业放贷机构,无端捏造借款的可能性又不大。如果不进一步查明事实就简单下判,显然对法律是极端不负责任。哪把钥匙开哪把锁,个中蹊跷或者说隐情,当事人及贷款经办人心中自然最清楚。
为此,法院传唤合作银行经办人李某到庭了解了情况。李某面对法官提问,一语道出个中玄机。据李某反映,在
一审庭审时,丛辉和合作银行在质证时,对上述证人李某反映的内容均无异议。
一审认定追认成立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丛辉虽未在本案所涉的相关借款手续上签字,原告合作银行的经办人亦承认借款借据上的签名系其代签,但丛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此后的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时,应当知晓催款通知书上所载明的内容与借款借据的内容相一致,更应当清楚其签字的法律后果,再加之其曾存在向被告借款未还这一事实,故应认定合作银行于
被告丛辉欠款事实清楚,应当归还原告合作银行借款本息,逾期归还,应按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被告丛辉归还本息38081.15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丛辉不服,提出上诉。
终审判决驳回上诉
南通市中级法院二审期间,合作银行提交了1997年12月借款人栏署名为“丛辉”的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丛辉质证认为其没有在上述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签名,但未提出鉴定申请。
二审法官再次征求丛辉意见,问其对催款通知上“丛辉”的签名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其仍然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
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丛辉入狱前向合作银行所借2万元并未归还,再加之其在催款通知书签字,故而,无论丛辉有无于
点评:本案关键是被告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追认。
追认权即是本人通过特定的法律行为,使无权代理人、无处分权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所为的行为成为有效法律行为的权利。追认可采用明示方式,亦可采用默示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6条中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此即沉默而为的追认。
追认的成立要件包括:1、行为人必须以本人的名义实施了民事行为;2、本人必须具备行为能力;3、被追认的行为必须具备合法性。本案当然具备前两个条件,就第三个条件而言,由于被告丛辉入狱前曾向原告借款2万未还,欠款并非空穴来风,不存在银行虚构借款等违法犯罪行为,被追认行为具备合法性,故而丛辉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符合追认的全部构成要件。
事实上,本案原告合作银行通过催款通知书的“送达签收”,实现了两个至关重要的目的:1、本案无需撤回另行起诉。原告起诉是针对
[法律链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第九十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