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南通讯:原告银行向法院起诉中声称,被告于2000118向其借款2万,而被告则辩称此间其正在监狱服刑,不可能实施借款行为,疑窦丛生中让人有些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620,随着南通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书送达,这起让人匪夷所思的案件落下帷幕。

看似普通的诉讼

2008年底,海安县合作银行(原称信用联社)向海安县法院提起诉被告丛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合作银行在诉状中诉称,2000118,丛辉向我社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00818,月利率为6.825‰,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利息,由丛建设(丛辉堂兄)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我行于2008515向丛辉发出催收通知书,通知书对借款时间、数额、利率等均作明确说明。丛辉在催收通知书上对上述借款签字确认,但此后多次催要未能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2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18081.15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款通知书等证据。

看了原告的诉状,包括承办法官在内都认为这不过是一起极其普通的银行放贷案件,但被告丛辉的答辩却让案件变得扑朔迷离。

坐牢期间何来借款

诉状送达后,被告丛辉很快答辩称,我因涉嫌犯罪于199910月至20013月被海安县看守所关押,2000118根本不可能出来办理相关借款手续。从随诉状一并送来的证据复印件看,借款申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均没有我的签字,借款借据及催款通知书上的签字也非我所签,我并没有向原告合作银行借钱,故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由于丛辉在答辩中说得有鼻子有眼睛,还提供了被关押的相关证据线索,承办法官一时感到有些不可思议,迅速将合作银行相关人员通知到法院了解情况。

银行承认代签名字

到了这种程度,合作银行只得承认借款申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只有丛辉的印章,但没有丛辉的签字;借款借据中丛辉的签字,亦是合作银行经办人李某代为签名。合作银行坚称,2008515催款通知书上“丛辉”两字绝对是丛辉本人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

随后,海安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对催款通知书上签收人处“丛辉”的签名是否为丛辉本人所签进行鉴定。20081015,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催款通知书上签收人处“丛辉”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丛辉对该鉴定结论予以否认,法官对其是否提出复检进行了法律释明,但丛辉认为没有必要,此后其一直未向法院提出复检申请。

一追到底查明隐情

既然20001月丛辉人在狱中,其不可能出来办理借款手续,但其为何又在说明详细的催款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呢?合作银行作为专业放贷机构,无端捏造借款的可能性又不大。如果不进一步查明事实就简单下判,显然对法律是极端不负责任。哪把钥匙开哪把锁,个中蹊跷或者说隐情,当事人及贷款经办人心中自然最清楚。

为此,法院传唤合作银行经办人李某到庭了解了情况。李某面对法官提问,一语道出个中玄机。据李某反映,在2008118之前丛辉曾向信用联社(后改称合作银行)借过2万元,因丛辉被公安机关关押,该贷款到期后当地信用社无法向丛辉催收。信用社要求丛辉家人为其重新办理借款手续(转贷),以还先前贷款,即以贷还贷。2000118,丛辉的妻子和他的堂兄丛建设一起来到当地信用社。在重新办理贷款手续过程中,因丛辉不在,丛辉的妻子和丛建设又不签字,故作为信用联社经办人的李某就代丛辉在借款借据上签了字。但催款通知书上“丛辉”两字绝对是丛辉本人所签。

一审庭审时,丛辉和合作银行在质证时,对上述证人李某反映的内容均无异议。

一审认定追认成立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丛辉虽未在本案所涉的相关借款手续上签字,原告合作银行的经办人亦承认借款借据上的签名系其代签,但丛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此后的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时,应当知晓催款通知书上所载明的内容与借款借据的内容相一致,更应当清楚其签字的法律后果,再加之其曾存在向被告借款未还这一事实,故应认定合作银行于2000118在丛辉妻子到场情况下办理以贷还贷手续的行为,并不违背丛辉本人意愿,且从本质上并不损害其个人利益,现其在催款通知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对2000118借款行为的事后追认。

被告丛辉欠款事实清楚,应当归还原告合作银行借款本息,逾期归还,应按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被告丛辉归还本息38081.15.

一审判决后,被告丛辉不服,提出上诉。

终审判决驳回上诉

南通市中级法院二审期间,合作银行提交了199712月借款人栏署名为“丛辉”的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丛辉质证认为其没有在上述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签名,但未提出鉴定申请。

二审法官再次征求丛辉意见,问其对催款通知上“丛辉”的签名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其仍然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

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丛辉入狱前向合作银行所借2万元并未归还,再加之其在催款通知书签字,故而,无论丛辉有无于2000118向合作银行贷款2万元以偿还先前贷款,均可认定其欠合作银行贷款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遂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本案关键是被告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追认。

追认权即是本人通过特定的法律行为,使无权代理人、无处分权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所为的行为成为有效法律行为的权利。追认可采用明示方式,亦可采用默示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6条中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此即沉默而为的追认。

追认的成立要件包括:1、行为人必须以本人的名义实施了民事行为;2、本人必须具备行为能力;3、被追认的行为必须具备合法性。本案当然具备前两个条件,就第三个条件而言,由于被告丛辉入狱前曾向原告借款2万未还,欠款并非空穴来风,不存在银行虚构借款等违法犯罪行为,被追认行为具备合法性,故而丛辉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符合追认的全部构成要件。

事实上,本案原告合作银行通过催款通知书的“送达签收”,实现了两个至关重要的目的:1、本案无需撤回另行起诉。原告起诉是针对2000118“借款”行为起诉的,如果追认行为得不到确认,那么其所能走的另一条路就是撤回本次诉讼,另行起诉199712月的借款。2、消除了诉讼时效存在的问题。本案的诉讼时效为2年。不论是本次诉讼“借款”和1997年借款都存在超过诉讼时效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本案诉讼时效可重新起算。

 

[法律链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第九十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