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无锡讯:价值56500元的托运货物未保价,运输公司依据格式条款只赔100元。崇安法院日前审理一桩运输合同纠纷,认定格式条款排除他方权利、减轻己方责任属无效,运输公司需全额赔偿客户损失。

20083月,某计算机公司委托某运输公司托运4台电脑,价值56500元。按运输公司要求,计算机公司在托运单上填写收件人姓名、地址,并签名。其余事项均由运输公司填写。数十天后,计算机公司接到运输公司通知,称电脑已丢失,计算机公司可来领取赔偿款100元。

计算机公司一听不乐意了,价值5万多的四台电脑丢了才赔100元,运输公司怎能这样为自己的过失“买单”。面对客户的质疑,运输公司称运费只收了10元,赔100元已经是仁之义尽。托运单背后的格式条款说得清清楚楚,托运过程中,货物如发生毁损、灭失等情况按运费的5-10倍进行赔偿。

计算机公司这才细细研究了托运单背面的“霸王条款”。该条款称,保价货物发生毁损、灭失运输公司按运费的1120倍予以赔偿,未保价货物只能按运费的510倍赔。

运输公司称,计算机公司已在托运单上签字,就表明其对托运单背面的格式合同条款已确认。运输公司赔偿100元合理合法。

双方分歧过大,难以协商一致。计算机公司诉至崇安法院,称其调查发现这家运输公司在全国各地开有多家分公司,运费定价都很低,并经常发生贵重货物丢失的现象,运输公司用只赔5倍运费的格式条款推卸责任,不排除其有监守自盗之嫌,请求法院判被告赔偿原告全部损失。

崇安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订立的货物运输合同中,有关承运人运输公司赔偿货损、灭失的条款属合同法中的格式条款。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运输公司具有提请注意义务,且其提请方式必须达到相当的程度以至足以使相对人计算机公司注意到免责条款。托运单正面虽印制了注意条款,但该注意条款的内容仅是提请相对人注意托运单背面有客户须知,而对客户须知中相应的免责条款,没有提请注意,亦未予以说明。承运人承担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风险责任是法定义务。运输公司由于重大过失,造成计算机公司的托运货物遗失,但其以格式条款形式减轻赔偿责任而加重计算机公司的负担,排除计算机公司的索赔权利,明显违背公平原则,故该条款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为此,运输公司赔偿计算机公司56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