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作为一种重要的担保物权,在现代经济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债权人获得抵押权的目的并不在于取得抵押权的使用价值,而在于通过牢牢控制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以便在债务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时有权就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所以,抵押权的设置无须转移抵押物的占有,也不发生抵押物所有权转移,抵押人仍旧是抵押物的所有权人,占有抵押物,并对抵押物享有处分权。既然抵押物的交换价值已经被抵押权人所控制,据以保障债权的实现,那么就不能因为抵押人的利用或者处分行为而使得抵押物的价值受到危害。因此,对于抵押期间抵押财产的转让问题是抵押权的一个重要问题。对此,我国《物权法》第l9l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按照本条规定,第一,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经过抵押权人同意,而不是仅仅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同时,抵押人要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权或者提存。第二,未经抵押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除非受让人向抵押人偿还了债务消灭了抵押权。这样一来,如果抵押人对于抵押财产的处分权受到了严格的限制,如果要转让抵押财产,非消除该财产的抵押权不得为之。而买受人受让的财产已是没有权利负担的财产,故而也就不再产生抵押物追及权的问题,所以抵押权的追及力在《物权法》中没有了生存的空间,故而此条规定遭到了大多数的质疑。

 

笔者以为,虽然在抵押权人的利益保护上,世界各国民法都趋于通过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来实现的,但我国《物权法》立法者之所以作出不同的规定,否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是有一定理由的。

 

首先,因为赋予抵押权追及效力并不是随意的,其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抵押权追及力的行使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一个国家完备的登记体制,因为强大的物权公示体系可以保证受让人能够方便地查询所受让的财产是否设有抵押负担,从而规避风险,保护受让人和债权人的利益。在德国,其自古就有良好的不动产登记公示传统,登记体系完备强大,所以德国民法强调,不动产物权非经登记不发生变动效果,当事人在不动产登记薄上登记是抵押成立的必要条件,而这种登记公示又具有绝对的公信力。所以德国法律赋予抵押权以追及效力便可以充分地保护抵押权人和第三人的利益,法律不必要严格限制抵押物的转让。而目前我国登记制度的实际状态是极为混乱的,仅像德国法一样仅通过抵押权追及效力来实现对债权的保护还存在相当的难度。但是不能否认的是,我国《物权法》第l0条对于不动产抵押登记生效主义的规定,必将推动不动产物权公示制度的发展,增强物权变动的公信力,这样,虽然目前《物权法》并不承认抵押权追及力的效力,但推动登记体系的完备,必将为抵押权追及力被吸纳入后续立法腾出一定的空间。

 

其次,赋予抵权权追及力的国家大都不承认动产抵押的存在,能设定抵押的财产权仅为不动产。而我国《物权法》允许在动产上设定抵押,且对动产物权的变动与不动产区别对待,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在动产上设定抵押权只需要当事人合意发生效力,不登记只不过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同时我国的动产登记体系更是先天不足,缺乏诚信,一旦用以抵押的动产被抵押人擅自转让,现实生活中往往是难以被“追及”的,如果抵押人以较低的价格转让抵押财产且转让后不以所获得的价款清偿,很有可能对抵押权人的利益产生较大的损害。基于此,也有必要对抵押动产的转让进行严格的限制,所以《物权法》的规定是可以理解的。

 

《物权法》没有采纳抵押权的追及效力的规定,严格限制了抵押财产的转让,立法者考量的设计理由在于:第一,转让财产前取得抵押权人的同意,强化了对其利益的保护。抵押人虽然仍是抵押财产的所有人,但如果允许抵押人擅自处分抵押财产,抵押人将转让价款非用于债务清偿而受让人也没有足够财产来清偿的情况下,受损失最大的必将是抵押权人,限制制转让制度的最大受益者就是抵押权人,这一点是符合抵押制度的本质的,同时,立法规定在抵押财产被转让之前就取得抵押权人的同意还可以避免大量纠纷,减少诉讼成本,提高法律效益。第二,抵押财产的价值是随着市场价格波动的,抵押财产的价值是否明显低于债权难以做出准确判断,与其为抵押权的实现留下不确定因素,不如在转让抵押财产时,就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或者提存。第三,防止欺诈,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比如,在房地产买卖中,它将有效地维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对金融机构而言,更可降低银行在金融贷款业务中的风险,为维护金融秩序,降低金融风险起到积极地推动作用。

 

这样的理由解释存在着很大的合理程度,基本是符合我国立法者的初衷的,但是这样一个制度的设计,也存在着一定的不如意之处,因此给学者们留下了争议的空间,在笔者来看,其不足之处主要在于对抵押人权利保护不够。这体现在:第一,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是一种期待权,其实现前提条件是抵押期间届满,抵押人未履行债务,抵押权人无法实现债权。抵押期间的利益归于抵押人,因此抵押人是抵押期间惟一有权决定是否放弃期间利益而提前实现抵押权以清偿债务的权利人。而《物权法》第l9I条的规定要求抵押人在抵押期间的“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干预了抵押人的此项权利。第二,在提存的情况下,抵押人将转让资金闲置,无法投资使用,失去一些市场机会,或者可能导致其高代价融资,增加成本;在提前清偿的情况下,又使得抵押人失去了期限利益。即,抵押财产的转让,并不会绝对导致抵押人在期间届满时丧失清偿债务的能力,因此严格的限制转让制度,对抵押人来说有失公允。

 

但笔者想说明的是,《物权法》对于抵押财产转让限制的规定修正了《担保法》的部分规定,但另据《担保法的解释》第67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如果抵押物未登记的,抵押权人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该解释的第68条还规定,抵押物被依法继承或赠予的,抵押权不受影响。不少学者认为,该两条司法解释并不与《物权法》相抵触,因而可以继续适用。

 

法律应该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但是要求任何规定任何情况下的适用对于任何当事人来说部是公平合理的是不可能的。

 

上述表明,目前我国关于抵押财的转让的完整规定其实是涵盖了《担保法解释》的部分内容,结合了价金物上代位主义、抵押权追及效力、受让人涤除制度三者的,目前看来是一个比较宽松和利益平衡的抵押物转移制度。在实践中的理解与运用上,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1.在抵押人同意转让的情形下,采取的是价金物上代位主义,因为抵押物的转移得到抵押权人的同意,因此受让人取得完全没有抵押负担的所有权,转让价金或者提存,或者用于提前清偿债务。

 

2.在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擅自转让抵押物的情况下,采用的是抵押权追及效力主义和受让人涤除权制度。 (1)抵押权已经进行过登记,则依据《担保法解释》第67条规定,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抵押权人可追及物之所在行使抵押权,同时受让人享有涤除权,即抵押物的受让人向抵押权人支付一定的代价以消灭抵押权,在抵押权人接受受让人的要求后,抵押权消灭,受让人获得无负担的抵押物。在我国《物权法》中,不动产抵押是登记生效主义,因此对于不动产而言,虽然《物权法》并未规定抵押权追及效力,但并不意味着其实践中不存在应用;这点在已进行登记的动产抵押转让时同样是适用的。(2)对于未登记的动产抵押而言,如果受让人是善意、无过失的,其在受让抵押财产时并不知情,则基于《物权法》第108条的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受让人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动产所有权,该动产之上的抵押权归于消灭,抵押权人只能向抵押人寻求赔偿。若受让人为恶意,即“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抵押权的存在,则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此情况下,抵押权人仍然可以追及于该动产行使抵权权。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虽然《物权法》并没有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对抵押物的转让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但是并不绝对不能满足我国的社会需要。而且,即使《物权法》否认了抵押权追及效力的存在,但是我国法律对于抵押权追及效力的态度是宽容的。在对《物权法》已经作出相应规定的情况下,我们所需要做的,不是站在立法论的角度阐述它如何不足,而应是如何结合相关法律条文,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来使其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