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盐城讯:射阳法院日前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审结了一起因超过起诉期限被驳回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200281原告刘某与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上双方约定因原告刘某向该公司投入了6万元股金,某公司同意将该公司门面由北向南第三间一上一下分给原告刘某抵算股金。

因该房屋在被告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刘某某案件中被查封,原告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于20081031作出裁定驳回了原告刘某提出的执行异议,该民事裁定书于2009113送达给原告刘某,原告刘某于200921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房屋的产权为其所有并终止该房屋的执行。

法院认为:驳回执行异议的民事裁定书于2009113送达给原告刘某,原告刘某于200921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刘某未能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刘某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