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南通讯:如东法院首次受理原告曹某某代位起诉被告陈某某、陈某某、缪某某析产纠纷一案,于200963审理终结,判决析出共有财产楼房中的一定权产份额归债务人缪某某所有。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曹某某与陈某某均系同村村民。缪某某系陈某某、陈某某之子,其成年后招到女方家成婚,20087月夫妻感情破裂,离婚后回到娘家与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同年8月缪某某向曹某某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曹某某在偿还期限届满后诉请缪某某偿还借款,法院确认缪某某向曹某某所借的款,属其个人债务,判决缪某某向曹某某清偿。曹某某于20093月依据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了缪某某居住娘家的未领取产权证的二层八间楼房一幢。缪某某父母提出执行异议,承认法院查封的楼房是缪某某招到女方家成婚前共同申请建造的,同时认为当时缪某某未找到工作无经济收入,对所建楼房未有贡献,仅仅对楼房占用的宅基地享有一定的使用权,其对楼房不应当享有所有权,要求法院解除查封。法院经听证审理后认为,缪某某对楼房享有一定的产权份额,裁定驳回了缪某某父母提出的执行异议。但裁定未将缪某某享有的产权份额未从共有财产楼房中析出,执行仍然无法进行。为此,曹某某于20094月代位提起析产诉讼,请求法院将缪某某的产权份额从查封的楼房中析出。

缪某某离婚时,未有财产进行分割,并抚养独生小孩,无能力清偿债务。曹某某在执行中为实现对缪某某享有的合法债权,代位提起诉讼对未登记的建筑物进行析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解释关于对未登记的建筑物以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确定权属的规定。缪某某从学校毕业到建楼房时已有三年多,在此期间,虽然未有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但也能为家庭做些力所能及的工作,住宅楼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上也立有缪某某的姓名。据此,该住宅楼的产权属缪某某与其父母共有。缪某某对住宅楼享有一定产权份额,须从共有关系中析出后,才能进行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共有财产被查封后,共有人既不协议分割,又不提起析产诉讼的,债权人可以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法院在判决分割本案共有财产时,也考虑到缪某某对所建楼房未有现金贡献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决二间楼房归缪某某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