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对民间借贷约定利息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对民间借贷是否可以约定违约金,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因而审判实践中,对违约金条款的效力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民间借贷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无效。因为借款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这里的“应当”明确了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仅限于支付逾期利息,并不存在承担违约金的责任方式,该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违约金是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一种,其功能在于保障合同能够按约履行,对因对方违约而造成损失的当事人给予救济。《合同法》并未对违约金行使予以限制。民间借贷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只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便可以认定有效。因为合同法中并未明确禁止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允许双方约定违约金。而《合同法》第207条关于“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仅仅是列举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并未排除其他违约责任方式的存在。

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该规定体现了违约金的赔偿性特征,即违约金数额应和实际损失相匹配。同时,《合同法》11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当事人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这里违约金又具有惩罚性的特征。

可见,我国合同法在承认违约金具有赔偿性的同时,也承认其惩罚性性质。因此,《合同法》第207条所规定的“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该条款显示的是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其主要功能只是弥补守约方的损失,但该条并未排斥借款合同当事人通过约定违约金的形式的责任承担。在我国合同法中,借款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两种责任方式是并行不悖的。由于《合同法》将民间借贷条款列入了借款合同分则中,因此,民间借贷在违约责任承担问题上应适用借款合同,民间借贷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