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人民法院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可以进行调解,具体条件参照民诉法调解以及再审调解对生效裁判效力的设置;部分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且该协议不损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可单独出具调解书;原生效裁判涉及其他当事人的内容继续有效;对民事再审审查达成的调解书,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这是全国人大代表、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公丕祥在全国“两会”期间提出的立法建议。

  公丕祥说,自2008年4月1日《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施行后,实现了民事再审审查程序的法定化,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申诉难”和“申请再审难”问题。随着民事申请再审案件“上提一级”管辖原则的确立,大量的申请再审案件进入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给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带来空前的工作压力。在这一境况下,如果严格依据现行民事再审审查程序价值取向,只是简单回应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是否得到支持,可以预见,大量讼争纠纷将会流入涉诉信访渠道,涉诉信访问题特别是进京访问题会日益突出,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大局。因此,在修改现行民事诉讼法之际,有必要重新审视民事再审审查职能,从国家立法层面明确规定调解结案方式的纠纷解决机制。

  公丕祥认为,增加调解结案方式是充分发挥民事再审审查职能作用的必然要求。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是对申请再审事由是否存在的审查,有别于一审、二审和申请再审受理案件阶段的立案审查。尽管从审查目的看,只关涉再审程序启动与否,但从审查方式和审查过程看,却事关原审讼争纠纷能否得到有效解决。在这一过程中,一方面,要妥善解决好当事人对生效裁判的种种质疑,尤其是申请再审事由并不存在但原审裁判确有瑕疵的问题,有效解决纠纷;另一方面,要从当事人的质疑中全面总结、提炼原审裁判存在的问题,引导一审、二审裁判质量的逐步提高。因此,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不只是单纯的程序性审查工作,更主要的是以纠纷有效解决为核心的实体性审查工作,也是人民法院从案件实体审理上加强监督指导、加强审判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

  民事再审审查的职能应当涵括纠纷解决职能、监督指导职能和程序救济职能,其中,纠纷解决是基础、是核心、是关键。在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过程中,从国家立法上增加调解结案方式,有利于将民诉法总则规定的诉讼调解原则和“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在事关实体纠纷处理的民事再审审查程序阶段落到实处,弥补诉讼调解设置的法律空白;有利于彰显民事再审审查程序功能,既注重程序救济,又注重纠纷解决,使人民法院在这一程序阶段的化解矛盾纠纷工作有法可依,有据可循,实现“案结事了”;还有利于进一步完善人民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机制,设置专门审查机构,积极回应民事申请再审当事人的诉求,并以当事人的诉求为切入点,理清思路,创新举措,侧重从案件实体处理方面全面总结一、二审审判经验,提出有利于预防纠纷产生的意见、建议。

  因此,增加调解方式结案,不仅仅是结案方式的调整完善,还是消解民事再审审查现有程序设定职能与民事再审审查职能实际之间冲突的内在要求,是提高民事再审审查工作水平的必由之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