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南通讯:某保险公司在录用保险代理人时,承诺用工期间给予2万元保险医疗费和5万元的意外伤害赔偿金。保险代理人金某某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要求保险公司按约支付保险医疗费和意外伤害赔偿金时,却遭到被告拒绝。金某某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513,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依约定支付福利待遇。

法庭一审审理查明,20033月,原告金某某到被告某保险公司报名参加新人转正培训,交纳了资料费及保证金,领取了培训资料,并于同年6月初参加了被告公司组织的保险业务员新人转正培训,后原告成为被告公司正式业务员。根据原告提供被告公司新人转正训练营学员资料,该资料第三页载明正式业务员的福利为:意外伤害5万元+住院医疗2万元。200416,原告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构成十级伤残。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经法院调解由相对方赔偿了原告各项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7847.75元的二分之一,计23923.87元。原告金某某曾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保障部门认为金某某属保险公司录用的非企业雇员代理人,双方属于保险业务代理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范围,因此原告金某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受理范围。原告金某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认定工伤,亦被法院驳回。现原告金某某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履行原告进公司时的承诺,兑现2万元保险医疗费和5万元的意外伤害赔偿金。

被告某保险公司则认为,发生事故时原告金某某进入被告公司未满一年时间,当时上级公司的文件规定未满一年的业务人员的福利待遇是不能够享受的,所以原告金某某不应享受福利待遇。

通州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虽经行政诉讼确定为非劳动关系,而是保险代理关系,即原告为被告推销保险,被告给付佣金。但被告单位在原告等人参加新人转正培训时在给原告书面资料上所载明的给予正式员工的福利待遇,是一种承诺,该承诺具体、明确,应当得到履行。原告经过培训和努力工作成为被告单位的正式业务员,故原告有资格享受被告在培训资料上载明的给予正式业务员的福利待遇。现原告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被告理应给予原告当初承诺过的福利待遇。被告以其上级公司的文件规定而拒绝履行当初的承诺,违反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金某某住院医疗待遇20000元、意外伤害待遇28972.7元,合计支付福利待遇48972.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