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盐城讯:一起简单的民间借贷案件,原告提交借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提交汇款单证明已经偿还借款,法院审理后,认为汇款单不能直接证明还款事实成立,判令被告偿还借款。

20071014,主债务人刘某向原告周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被告薛某在保证人栏签名,未约定还款期限。2008227,刘某通过信用社汇款28万元给原告周某。20089月,原告周某在无法找到刘某要钱的情况下向被告薛某要钱。后原告周某索款未果,于20081230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薛某偿还借款10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20071014刘某向原告周某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刘某所立借条为证,对刘某与原告周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主债务人刘某是否偿还了借款。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举证规则,本案原告周某认为刘某向其借款10万元,由被告薛某提供保证的事实有借款借据为证,那么就该事实的成立原告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薛某提供了2008227刘某通过信用社汇款28万元给原告周某的汇款单一份,认为该汇款单能够证明主债务人刘某已经偿还了借款。笔者认为“汇款单”只能证明刘某与原告周某之间的资金往来关系,不能直接证明刘某偿还了20071014向原告周某所借的10万元借款,且从汇款的数额及刘某的陈述来看刘某与原告周国飞确实也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故该“汇款单”对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来说只是一份间接证据,尚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汇款单”要证明刘某已经偿还借款的事实提供了刘某的个人陈述予以佐证,笔者认为刘某是本案的利害关

系人,其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亦不能直接证明刘某偿还了所借的10万元。所以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被告主张已经偿还借款的事实,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