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11年8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安某在原江都市龙溪路一粮油店门口,将被害人徐某脖子中所佩戴的一根黄金项链拽走后跑开,被害人徐某随即追赶。被告人安某慌不择路,跑进附近一居民小区,欲寻找其他出口逃脱,无奈该小区仅有一个大门,并无其他出口。此时被害人徐某追至小区门口,发现被告人安某已无踪影,以为安某已成功逃离,遂在小区门口哭泣,经居民提醒决定留在门口堵截被告人。被告人安某在小区内停留五、六分钟后,从原入口返还,被在此等候的被害人徐某拦截。被告人安某为挣脱控制,击打被害人徐某数拳,徐某松手后,被告人安某继续奔跑逃脱,在跑出七、八米外自行跌倒,被围观群众抓获。经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10500元(后发还被害人徐某)。

 

问题:对本案的处理存在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安某跑进小区时已离开被害人的视线,此时抢夺罪的整个过程已经完成,被告人再次出现在小区门口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当场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 的转化条件,故对被告人安某的行为只能认定为抢夺既遂,如果被告人安某后来的暴力行为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的,则以抢夺罪和故意伤害罪进行赎罪并罚;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安某对财物已经取得实际控制,应以转化型抢劫罪既遂进行定罪量刑;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安某已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实际占有财物,属于犯罪未遂。这些不同意见就为我们提出了以下两个问题:

 

一、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所规定的“当场”?

 

二、转化型抢劫罪中既遂与未遂形态如何界定?

 

转化型抢劫罪,又称准抢劫罪,是指行为人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由于发生法定事实,行为性质发生变化,最终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情况。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转化抢劫罪存在未遂形态,下面本文就上述两个问题对该罪既遂与未遂的界定标准进行简单探讨。

 

一、对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所规定的“当场”的理解

 

我国刑法学界对于“当场”存在不同的理解,主要有以下观点:一是认为“当场”就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拒抓捕、毁灭罪证有关的地方。从时间上看,可以是盗窃等行为实施时或刚实施完不久,也可以是数天、数月后;从地点上看,可以是犯罪地,也可以是离开犯罪地的途中;三是认为“当场”是实施盗窃等犯罪的现场或者以犯罪分子尚未摆脱监视者力所能及的范围(包括各种仪器、工具的检测控制)都属于“当场”。如盗窃存折、支票,当场的范围应从盗窃的时间、场所扩大到兑换货币或提取货物的时间和场所;四是认为“当场”指盗窃等行为的现场以及在盗窃等现场或刚一离开现场就被人及时发觉而立即追捕过程中的场所。

 

我们认为前三种观点对于“当场”这一时空范围的理解有的过于狭窄,有的过于宽泛,第四种观点最为科学合理。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当场”是时间因素和空间因素的统一,应包含“当时”和“现场”两个方面。当然,对于“当时”与“现场”的理解不可过于机械,应当允许有时空的延展。如果完全不允许有时空的延展,就不可能有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为实施的余地,而实际上大多数转化型抢劫案件在实施暴力或者暴力威胁时都不是在严格意义上的盗窃、诈骗、抢夺的当时和现场。当然,这种时空的延展也不能无限扩大,在认定“当时”的时候,需要强调的是与先前的盗窃、诈骗或者抢夺行为的时间上的连续性,或者说是时间上的不间断性;在认定“现场”的时候,需要强调的是与先前盗窃、诈骗或者抢夺行为的空间上的关联性。如果相隔很长时间以后或者在距离很远的场所实施暴力、胁迫行为,此时行为人的暴力、胁迫无法定性为夺取财物的手段,就不能成其为转化型抢劫。

 

结合本案案情,可以看出,被告人安某实施抢夺后逃离,被害人始终在后追捕,虽然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一度消失在被害人的视线中,但这短暂的五、六分钟时间并未阻断被告人暴力行为与先前抢夺行为的连续性;被告人安某始终处于被抓捕状态,其实施暴力行为以及被抓获的地点,都是抢夺现场的延伸。因此被告人安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当场”的规定,已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二、转化型抢劫罪中既遂与未遂的界定标准

 

(一)转化型抢劫罪存在未遂形态

 

转化型抢劫罪的存在是法律拟制的结果,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罪是否存在犯罪未遂状态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抢劫罪的一般标准进行理解和适用,即转化型抢劫也存在既遂与未遂的犯罪状态,认为转化型抢劫罪不存在未遂形态的观点有悖于立法原意。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来看,划分犯罪既遂、未遂,其目的就是区分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从而为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提供依据。与普通抢劫犯罪一样,转化型抢劫的客体也是复杂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如果认为转化型抢劫罪只存在既遂形态而不存在未遂形态,则会出现不公平的裁判结果。例如,在普通抢劫罪的场合,采用暴力手段而未得到财物,或者当场被物主夺回了财物,致人轻微伤的,只能构成抢劫罪未遂。如果行为人盗窃未遂,为了逃跑当场实施暴力抗拒抓捕,致人轻微伤的,此时却构成抢劫罪既遂。转化型抢劫的危害性和危险性不至于超过普通抢劫罪,在普通抢劫罪作为未遂处罚的情形,在转化型抢劫中却按既遂处理,显然有失公允,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

 

(二)转化型抢劫罪既遂未遂的认定标准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转化犯罪的法律条款本身作为一种拟制性规定,其存在的作用仅在于揭示了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条件或犯罪构成,但该构成却不能进而再作为判定转化型抢劫罪有无犯罪未遂甚至既、未遂的基准。至于转化型抢劫罪有无犯罪未遂甚或既、未遂的界定标准,只能基于法条拟制规定的属性,通过转化的途径,依照转化罪即抢劫罪的犯罪形态去另谋出路。”[1]我们认为,转化型抢劫罪作为抢劫罪的特殊形式,其既遂未遂的认定,应采用普通抢劫罪的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对于抢劫罪既遂、未遂标准进行认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于抢劫未遂。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又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致使他人重伤、死亡的,即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所规定的结果加重结果。出现这种加重结果时,行为人就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而不存在犯罪未遂的问题。除此之外,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均存在既遂与未遂的区别,对于属抢劫未遂的,应当依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上述案例中,安某已抢夺取得财物,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实际成功占有财物,并且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的后果,应认定为抢劫罪(未遂)。



[1]龙洋:《论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形态--从法律拟制的视角》,载《河北法学》第27卷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