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瞒巨额贷款真实用途 多方当事人对簿公堂
作者:邹卫琪 潘瑛 发布时间:2009-05-19 浏览次数:759
本网苏州讯:巨额贷款真实用途被隐瞒,致使提前收贷殃及担保方,反担保人自认遭受欺诈,愤而将借款人、银行和担保人告上法庭。近日,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对这起保证合同纠纷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涉及部分款项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无效。
2007年7月,华船公司与农行昆山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由银行发放贷款400万元,用途是“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为一年。当月,农行与嘉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嘉虹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其后,今都旅游用品厂、华晶公司又与嘉虹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两方就嘉虹公司为华船公司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
合同订立后,农行向华船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后因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银行宣布提前收贷,从嘉虹公司帐户收回本息共计415.8万元。为此,嘉虹公司要求今都厂和华晶公司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今都厂和华晶公司认为,华船公司和银行在办理贷款手续时串通欺诈,故意隐瞒250万元的实际用途,致使自身和嘉虹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担保,嘉虹公司不该对25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两方也不应承担相应反担保保证责任,于是转而将华船公司、农行和嘉虹公司告上法庭。
法院查明:农行昆山支行知晓华船公司当时在昆山农村商业银行处有贷款250万元并以土地厂房作抵押,遂与华船公司商定,将400万元贷款中的250万元用于归还农商行贷款,待抵押权解除后再将土地厂房抵押给农行。其后华船公司实际只归还农商行贷款150万元,抵押权未能顺利解除。
法院认为:虽然两原告并非保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因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直接牵涉到反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因此即使嘉虹公司未主动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中也必须审查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今都厂和华晶公司作为反担保保证人直接起诉要求判令反担保保证合同无效,主体资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借款合同有关法律问题的复函(银办函[1997]320号)的规定,“以贷还贷”是指借款人向银行贷款以清偿先前所欠同一银行贷款的行为。该复函只是对“以贷还贷”的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作出答复。针对“以贷还贷”对担保合同效力的影响,仍应按《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予以处理。本案中,华船公司用农行250万元贷款归还农商行贷款,借款双方相互明知商妥属串通情形,而嘉虹公司因不知情被骗取担保,依据《担保法》规定应认定嘉虹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故从属于担保合同的反担保合同中,两原告也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至于华船公司贷款的其余150万元部分则为有效,嘉虹公司和两原告仍应承担担保和反担保责任。
最后,昆山法院一审判决:今都厂、华晶公司与嘉虹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中的250万元贷款部分反担保保证合同无效,两原告对该部分贷款不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