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镇江讯:目前,句容法院审理了建院以来的首起房屋典权纠纷案件。1946年,翟家将其房屋出典给朱怀某(朱怀某系原告李玉某的丈夫,朱某朋、朱某合、朱某平的父亲),约定典期3年,典金为80担稻谷。原告家承典后,将房屋进行装修,并开展布匹经营业务。1949年,句容解放,典期未到,翟家病故,房子一直未回赎。1955年,句容县工商银行(原人民银行)扩建,动员原告家搬出,当时给原告家60元搬家费。原告一家先在秤店居住,后原告家因房小搬至北堂巷15号居住,1956年春迁回江宁老家居住。1987年以来,原告一直以“银行占用私人住房为由”,向省、市级机关申诉。1989年,句容工商银行领取了翻建后的银行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006年,句容工行同意一次性补偿原告家10万元,原告家不同意,遂于200813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句容工行返还房屋(价值约92万元)。

关于本案,主要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典期届满逾期十年的,原则上视为绝卖。若出典人已经死亡又无继承人,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确权处理。经审理,如确认房屋产权归承典人所有,承典人即可持法院判决书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本案中,原告于1946年承典房屋,典期为3年,截至1984年司法解释的出台,典期届满已经逾期十年,原告据此可依照法律的规定依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被告1989年擅自重建房屋并领取房产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因现在房屋已经灭失,故被告应折价赔偿。第二种意见认为,1984年司法解释出台后,尽管典期届满已逾期十年,但原告一直未提起对房屋的确权诉讼,亦未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根据物权公示公信的原则,原告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其对房屋所享有的仍然是典权。1955年,被告在原告的许可下无偿借用原告承典的房屋,而从1987年原告的上访行为中可发现原告终止借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被告1987年以后使用房屋并且领取房产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典权。被告首先应赔偿原告1987年至今的房租损失,同时因该房屋客观上已经灭失,被告返还原物已不可能,所以被告还需另外赔偿。

因本案涉及历史遗留问题,政策性强,案情复杂,再加上涉及到房地产方面的专业知识以及信访问题,承办人对此非常慎重,审限也一再延长。目前,此案正在因一步的调查审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