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淮安讯:日前,金湖法院对原告王甲起诉金湖县某小学校、张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一审裁定,驳回原告王某起诉。

20094月底,法院立案庭收到王甲的起诉状,称自己的女儿王乙于19989月起在被告金湖县某小学上三年级,因作业量多、王飞成绩跟不上,遭到被告张女的训斥。事后王乙的情绪出现异常,晚上睡觉无故哭闹等,后经医院诊断为儿童精神分裂症。20088月,法院宣告王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王甲为监护人。现起诉要求被告金湖县某小学、张女赔偿其女儿王乙医药费2771.51元、伙食补助费980元,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及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待伤残鉴定后确定;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法院立案审查认为,起诉人王甲认为其女儿王乙患精神分裂症,被告金湖县某小学、张女有一定的责任,故要求二被告赔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王甲起诉要求二被告对其女儿患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认定其女儿王乙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王乙因患病经鉴定后,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王甲为其监护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故王甲如认为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女儿的合法权益受侵害,应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王飞提起诉讼,而不能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起诉,王甲直接作为本案原告是不适格的。法院作出立案法律释明后,王甲仍坚持以自己名义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王甲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