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常州讯:2007年,江苏联创传媒公司在常州举办《韩红•中国国家歌舞团大型歌舞晚会》。9月,香港立新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与联创公司就独家冠名一事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立新公司向联创支付50万元冠名费从而成为该晚会的独家冠名企业,联创公司负责履行立新公司在此次演出的相关宣传事项。协议约定,款项分三期付清,立新公司应在演出三日前将尾款部分25万元结清。协议签订后,前两次,立新公司都如约支付款项,但在演出前三日,立新公司却突然拒绝付款。但联创公司依然以“立新世纪韩红及中国国家歌舞团大型歌舞晚会?”的名义如期举办了演出。演出结束后,联创公司多次催促立新公司支付欠款,但均未果。

为了维护公司权益,联创公司向高新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诉状讨要25万元余款。究竟是什么原因让立新公司拒绝付款呢?

法院随即向被告进行调查。被告辩称,原告在实际操作中的冠名方式存在严重错误,违反了协议书第一条及招商宣传手册的约定。晚会名称:立新世纪韩红及中国国家歌舞团大型歌舞晚会,各字大小、文体和颜色等应当一致,呈现效果为一句完整的标题。但原告制作的所有广告牌上的“立新世纪”和“韩红及中国国家歌舞团大型歌舞晚会”字体大小、颜色、文体均不一样,在一些户外广告牌上“立新世纪”甚至被放在晚会字样的后面或下面,由“冠名”变成了“冠尾”,失去了平面广告对被告作为晚会独家冠名公司的宣传效用。另外,在“立新世纪”的名称与标识所占版幅均达不到协议约定的“乙方的企业形象所占版幅不小于总画面的三分之一”,甚至门票上所占版幅仅有四分之一,户外广告、网站广告、海报与宣传单上的被告的企业形象甚至更小。此外,立新公司又提出了“投放时间不足”、“播出时段未按约定”、“广告未刊登在重要版面”等诸多异议。

庭审时,原告联创公司与被告立新公司展开了激烈的辩论,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联创公司制作广告牌时将“立新世纪”印刷在“韩红及中国国家歌舞团大型歌舞晚会”的下方是否符合协议约定,企业宣传是否得到了预期效果上。原告提出了相关证据证明自己已按要求将广告投放至各大媒体。被告则指责原告并没有严格按照协议要求履行,有偷工减料之嫌。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中原、被告签订了《演出活动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成为原告举办的《韩红•中国国家歌舞团大型歌舞晚会》独家冠名企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的各项广告宣传活动,包括与演员签约、策划晚会演出、租赁演出场所、发布大型户外广告、在常州主流媒体刊登广告、在户外进行现场宣传、布置被告企业LOGO作为舞台效果等。但实际情况是原告未能严格按约定全面履行该协议,主要为被告独家冠名方式不当;广告宣传画中被告的企业形象所占版幅不符约定;广告发布的时长等。

对此法院认为,从冠名本身的词义上讲,其通常理解为在某物名称前冠以某名称以区别于其他同类物。从广告角度讲,独家冠名系广告的一种类型,其广告位通常在某活动名称之前,即将企业名称放在某活动名称之前,例如“XXXX歌唱比赛”或“XXXX文艺晚会”,以达到对该企业的宣传效果。该案中,协议书约定被告为晚会的独家冠名企业,在原告的招商宣传手册中载明“冠名赞助企业享有‘XXXXX大型歌舞晚会’的独家冠名权益”,且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同晚会名称应为“立新世纪XXXXXX晚会”,故根据现代中文的书写习惯和原告制作的广告,“立新世纪”作为冠名,在广告画面中应当在“XXXXXX晚会”字样的左方、上方或左上方。然而实际履行中,在原告制作的晚会门票、海报、报刊刊登的大部分平面广告上,“立新世纪”字样均位于“2007韩红•国家歌舞团大型歌舞晚会”字样的左下方、下方或右方,且“立新世纪”字样和“2007韩红•国家歌舞团大型歌舞晚会”字样的颜色、字体大小也有区别,不能使公众感觉为一句完整的标题,无法理解 “立新世纪”四个中文字是何用意,和晚会有何关联,不能完全达到平面广告对被告独家冠名的宣传效用。尽管原告主张上述设计系为了广告画面的美感效果,但艺术设计亦不能违反合同约定、侵犯被告的独家冠名权益,故原告对被告的独家冠名方式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综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自认的事实,原告仅部分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未能按约全面履行,属于合同履行瑕疵,故被告要求减少冠名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因双方无合同约定且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减少额度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确定。鉴于该晚会已举行完毕,原告虽然存在履约瑕疵,但业已履行了大部分的约定义务,且晚会效果也较好,故本院据情酌减合同冠名费50万元的3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万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冠名费10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立新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联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冠名费余款1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