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盐城讯:近日,江苏省建湖法院对一起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作出判决,判令雇主孙某赔偿原告雇员袁某残疾赔偿金等计24758元。

2008115,孙某与胡某达成棉花买卖协议,约定由胡某自备车辆提货,孙某负责装运。孙某找到袁某等十人,按照自己所指定的工作地点、时间范围,负责装运工作,自己给付报酬。在装货过程中,胡某要求袁某等搬运工增加货车装货的高度,袁某等人因为危险先不同意,后在胡某与袁某等协商后,由胡某支付增高部分的“增高费”后,袁某等人才同意增加高度装货。在装运过程中,袁某爬到货堆上整理,因脚下的货物倒下,袁某也跟着摔到地上。事后经鉴定,袁某构成人损九级残疾。在胡某与袁某协商过程中,孙某一直在场,但考虑到是胡某出增高费,便未表示异议。20092月,袁某将孙某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依照第三人要求而增加货车装货高度的行为,虽然并不属于从事雇主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但鉴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有业务关系,以及事发时被告在场却未及时阻止原告的行为,因此应当认定原告依照第三人胡某要求而增加货车装货高度的行为,与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原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对造成的损害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造成损伤的原因力大小,本院减轻被告30%的责任。

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