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无锡讯: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劳动的起始时间和月薪众说纷纭,真假难辩,法院最终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调解了这起蹊跷的劳动争议纠纷。

某精机公司诉称:陈晨只是于200810月至11月两个月在公司从事操作工,月收入约1400元。陈晨自称月收入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同时在陈晨离职时双方已经结清了各项费用,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只能算一个月的双倍工资1400元。200811月公司受金融危机影响需裁员,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现要求向陈晨支付1400元,劳动仲裁裁决书项下的其他内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陈晨辩称:其于20074月到精机公司工作,双方从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精机公司从未给其缴纳养老、失业、医疗社会保险费并且拒不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00811月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精机公司未按法律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金。200812月,陈晨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裁决支持了陈晨的绝大部分请求,现要求驳回精机公司的诉请。

该案对于用人单位具有普遍的警示教育意义,用人单位若不建立健全的工资、考勤制度,一旦涉入劳动争议的诉讼中将非常被动和脆弱。陈晨和精机公司对于劳动报酬和工作时间各执一词,根据举证规则,用人单位应负举证责任。精机公司提供不出陈晨的考勤记录和工资发放清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按照陈晨的陈述,认定陈晨在精机公司的起止时间为20074月至200811月,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在此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加班工资没有支付。精机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支付休息日加班的双倍工资。用人单位提出终止事实劳动关系时,按照相关规定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年满一年向劳动者支付一个月本人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应于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南长法院最终主持双方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精机公司于2009430日前支付陈晨自20074月至200811月止的休息日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按双倍工资支付的工资差额共计人民币25000元。(文中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