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的家属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此规定旨在保护被执行人的基本生存权,然而本案中被执行人魏某出卖多余房产,恶意促成唯一房产的条件,试图规避执行,最终建湖法院依法适用反规避执行的相关规定驳回其执行异议。

 

本案被执行人魏某夫妻20071113日因其经营的装潢服务部经营需要向申陈某借款40万元,并办理了公证书。2008827日,魏某再次向陈某借款16. 3万元,此后魏某未能按期偿还两笔借款。陈某诉至建湖法院,法院根据陈某的申请对登记在魏妻唐某名下的上海浦东新区高桥镇清溪路某住房采取查封措施。2009727日,建湖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魏某偿还陈某借款56.3万元,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生效后,魏某夫妻不但不主动履行判决,反而在咨询“内行”人士后,将其位于浦东新区的另一处房产出卖,试图达成唯一住房的条件,规避执行。2010825日,唐某向建湖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终止本案执行,理由是唐某所有的上海浦东清溪路的住房为拆迁安置房,目前为其与儿子的唯一住所。

 

建湖法院经审查,在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后,魏某将其名下的位于浦东新区的另一处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益某,并在房产管理部门过户。

 

最终,建湖法院认为异议人将两处居住房其中一处出售,恶意达成唯一住房的条件是刻意规避执行,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