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泳时与他人碰撞受伤 健身房尽到义务被判免责
作者: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耿科明 艾家静 发布时间:2019-11-01 浏览次数:871
眼下很多健身中心都会提供游泳场所,既然收了钱,就对顾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可如果因第三人行为造成损害,健身房是否要赔呢?近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对一起健康权纠纷案依法判决,与原告游泳时发生碰撞的被告小圆赔偿原告1万元;被告健身中心不担责。
2018年冬天的一个晚上7时左右,小萍和小圆同在一家健身俱乐部内的游泳池里游泳,“我们在同一泳道内,而且都采用蛙泳的泳姿,她本来在我后方。”据小萍陈述,当时自己游得比较慢,“就在她快速从后方游来要超过我时,其左脚和我的右脚在水中发生碰撞。”
双方靠岸后,进行了短暂的言语交流,“就是告知对方自身相应的碰撞部位有疼痛感,之后我就上岸停留了片刻,感觉好了一些就再次下水,不料再游的时候越来越疼。”难以忍受的小萍这才再次上岸,并在健身馆内停留了一个小时,方前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第4趾骨近节趾骨头骨折。小萍认为,小圆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健身俱乐部亦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于是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2万余元。
庭审中,被告小圆辩称:原告在游泳时是逆向靠左侧游泳,而非靠右侧游泳,存在过错,且原告在与其发生碰撞后仍然继续游泳,所以无法确定本案中原告受伤发生的时间是在碰撞时还是在碰撞后,“而且俱乐部也没配备医务人员,也有错。”
被告健身俱乐部辩称,“我们在场馆内多处张贴安全警示、会员游泳须知,并配备游泳救生员,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当时发生碰撞后我上岸,因为脚疼得走不了路,现场的救生员给我按摩了一会。”原告小萍在庭审时陈述,后来又一次下水是为了完成自身制定的当日游泳计划。
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小圆自原告右后方快游超过原告时,疏于观察,未能与原告保持合理的安全距离,导致双方发生碰撞,被告小圆对该碰撞的发生存在过错,且碰撞与被告的最终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所以被告小圆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的游泳碰撞事件发生后,原告在明知自己脚部疼痛的情况下,放任自身的伤情恶化,仍继续下水游泳,直至疼痛无法坚持,且在上岸后于健身馆内停留约一个小时方才前往医院就诊,所以原告对自身的损失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侵权人小圆的责任。”承办人表示,经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4493.2元,酌定被告小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145元;原告小萍自行承担30%的损失。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健身俱乐部承担赔偿的诉请,法院认为,被告俱乐部已明确提醒游泳会员注意安全、遵守泳池安全规定,亦配备了具有职业资格的救生员;且在原告受伤后,多次安排工作人员陪同原告到医院就诊,已尽到了其应负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损害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小圆辩称的原告在游泳时是逆向靠左侧游泳,而被告俱乐部未配备医务人员、未在醒目位置张贴靠右侧顺游的引导标志,未制止原告逆向游泳,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法院认为,现行的国家游泳场所标准已删掉了配备医务人员的要求,而“建议靠右”仅是场馆内部建议,不具有强制性。于是最终判决如上,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法官连线】因第三人行为造成损害,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
健身中心为原告提供游泳场所,对原告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第三人行为造成原告损害,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第三人的责任。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并于2014年5月1日实施的《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第1部分:游泳场所》已取消了国家游泳场所标准(2003年版)7.2.5条中游泳场所需要配备医务人员的要求,健身中心已配备了具有职业资格的救生员,对其管理范围内的危险情况进行了合理的警示与告知,并在事后予以及时救助的,视为已经尽到了其应负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