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常州讯:一辆小客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内,因一次意外被撞伤,造成损失,在与保险公司理赔时,对方却让其找“肇事者”赔偿,推三阻四。日前,武进法院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杨某支付保险赔偿款8000余元。

20071220,原告杨某为自己的小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条款,保险金额分别为63000元和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71223起至20081222止,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本以为,有了保险,车子若出了意外就可以有了保障,但没有想到的是,事情有了曲折。200855,杨某开车来到东方医院,把车停在门口路边就离开了。说来凑巧,祸事就这样来临了。不多久,一辆大客车行驶至此停了下来,粗心的司机下了车但却忘记拨下车钥匙就离开了,而且档位挂在三档。过了一会,司机的一位朋友顾某急匆匆赶过来,赶紧从驾驶室玻璃窗伸手进去拨钥匙,就在此时,车辆突然起动,并向前行驶,一下子撞上杨某的小客车。2008516,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应属于交通意外事故。事故中,原告还支付了交通事故施救费1300余元。经多次与保险公司协商理赔事宜未果后,杨某将其告上法庭,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1000余元。法庭上,被告辩称,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是由于顾某拨钥匙的行为引起的,原告应向顾某请求赔偿,即使应由我公司赔偿,也只应赔偿直接损失,并应扣除应由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

武进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原告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以及合理的施救费用,应由被告按约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保险车辆因事故造成的修理费、施救费和评估费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其他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为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中原告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也未能提供正式票据证实该部分损失,因此,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保险车辆因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我国保险法并未规定被保险人须先向造成该损失的第三者请求赔偿,保险条款中也未有此约定,因此,不论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是否因第三者的损害造成,被保险人均可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人在赔偿保险金后,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提出原告应先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保险条款中虽然写明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所包含的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并且,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受害人并不包括被保险车辆本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原告也未得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因此,被告要求扣除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