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盐城讯:临时召集的搬运工工作中受伤。330,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射阳县某短绒加工厂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等合计9415元 ;驳回原告陈某对被告戴某的诉讼请求。

 2007年12月12被告戴某喊原告陈某及其他三人到被告射阳县某短绒加工厂上棉籽,至下午20时许,在工作过程中,原告陈某连同桥板从高处滑落受伤,原告陈某受伤后住院检查治疗,共用去医药费3240.09元、交通费900元。原告陈某伤后被告射阳县某短绒加工厂已给付600元医药费。因赔偿问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射阳县某短绒加工厂、戴某赔偿医疗、误工、护理、营养、交通等费用合计20000元。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戴某受被告射阳县某短绒加工厂负责人王某之托雇原告到其工厂打工。20071212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厂里上棉籽, 当晚20时许, 因被告提供的桥板从车上滑落, 原告也随桥板摔倒在地, 致原告左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误工、护理、营养、交通等费用合计20000元。

被告射阳县某短绒加工厂辩称,我厂没有雇用原告,他是受雇于戴某,原告没有按正常的操作程序工作,本身存在过错,所以原告受伤的损失应由其自己和戴某承担,我厂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治疗期间,我厂已给原告600元。

被告戴某未作答辩。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射阳县某短绒加工厂因工作需要,由被告戴某临时召集原告等人为被告射阳县某短绒加工厂上棉籽,因此形成了雇用关系;在工作过程中,因厂方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了原告从高空滑落受伤,对原告受伤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射阳县某短绒加工厂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工作中亦未注意自身安全保护,对其损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戴某是召集人,原告要求被告戴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