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南通讯: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商业险的机动车转让后,应及时申请保险公司批改。如果未及时批改,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应否赔偿呢?326,随着南通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一起因此发生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落下帷幕,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沈某保险赔偿金32726元。

投保车转让未批改

2007724,案外人韩某为其所有的桑塔纳轿车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一份保险合同,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07725零时至2008724二十四时止。在保险期限内,韩某将该车转让给本案原告沈某,并于20071114办理了过户手续,但韩某和沈某均未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合同批改手续。

2008611零时45分许,新车主沈某允许的合格驾驶员陈某驾驶上述轿车经过一大桥上时,因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发生单方面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2008618,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624,经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保险车辆损失为32726元。此后,沈某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未能达成一致,引起诉讼。

保险公司拒绝担责

原告沈某诉称,我将投保桑塔纳轿车借给朋友陈某驾驶时,发生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随即报警,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也派人到事故现场查勘;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到被告处理赔,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赔。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32726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单上被保险人是原车主韩某,该车辆转让后没有到我公司进行批改,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和保险法第34条的规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理赔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据立法宗旨判决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未经保险公司批改,保险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能否转移给新车主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由于案涉车辆过户后,未办理保险批改手续,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免除保险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从保险法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精神来看,虽然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及时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货物保险合同另有约定除外”,但是并不能引申出只要保险标的转让未经批改,保险公司即无须承担保险责任的法律后果。保险法之所以规定机动车转让需办理批改手续,其宗旨是为了便于保险人对保险车辆的规范管理,防止冒领保险金或骗保,而不在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案外人韩某已将保险合同标的车辆桑塔纳轿车转让给原告沈某,虽未到保险公司办理变更批改手续,但沈某作为投保车辆新所有人,其允许合格驾驶员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的事实客观存在,不存在沈某冒领保险金或骗保的情形,况且车主的变更没有产生增大保险人风险,从而不利于保险人履行合同的后果,因而保险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应随着车主的转移而转移。既然韩某将保险车辆转让给原告沈某,事实上其对车辆已不具有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沈某有权直接行使保险合同中的赔偿请求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不计免赔率)赔偿原告沈某车辆损失32726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终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不符。我公司与原车主的保险合同中已将“不批改”免责条款告知对方,履行了法律义务。韩某将保险车辆转让给被上诉人沈某后,事故发生前未向我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和办理批改手续。依据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沈某并非合同当事人,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未予答辩。

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以“批改法条”为由要求免责,缺乏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以未办理批改手续不负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免除自己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违反公平原则,导致当事人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该免责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沈某受让该保险车辆后,因改变车辆用途等增加其理赔风险,仅以单方拟定的无效格式条款拒绝赔偿,于法无据。综上,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对“批改法条”的理解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及时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货物保险合同另有约定除外”。由于我国保险法第2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商业保险行为,保险法第34条就成为有名商业险“批改法条”。司法实践中,批改行为是否影响到保险合同对投保标的“新主人”(受让人)的效力问题存有争议,尤其是“新主人”在未批改情况下能否直接承受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问题争议颇大。

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未经批改对“新主人”不产生法律效力。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自然推出的结论。根据基本法学原理,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具有排他性;而债权是一种相对权,有着特定的相对方。通常情况下,合同一旦形成,当事人之间就形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合同的当事人也是特定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是相对特定的。商业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为投保车主,一方为保险公司,合同也只在这特定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效。车主发生变化后,保险合同经保险公司批改,新车主与保险公司之间形成新的合同关系,保险公司依照新合同承担责任。如果保险合同未经保险公司批改,由于原保险合同只对原车主有效,原合同对新车主并不自然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根据基本法学原理,交强险打破了

原有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视为法律规定的特例,不应以特殊性来推导一般性。法律未作特别规定时,仍应坚持合同的相对性。司法实践中,不少人所持商业保险应比照交强险,保险合同效力不受车辆转让影响的观点,不符合基本的法学原理。2、“批改法条”的“但书”规定暗示未经批改对“新主人”无效。第34条尾部规定:“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如果未批改不影响合同对受让人的效力,这样的“但书”就毫无意义。从正常的立法技术而言,同一法条中“但书”规定的内容与条文前面表述的内容在法律效力自然存在不同。既然货物运输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不批改不受影响,那么其他合同不批改当然应受影响,这种影响理当就是合同对受让人的法律效力。3、认定未批改不影响保险合同对“

新主人”效力的依据不够牢固。不少人认为“只要不改变被保险车辆用途、增加保险人理赔风险,是否批改不影响合同承继效力”。但是,这种理解难以找寻到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事实上,合同效力是指合同产生和承继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问题,而“改变被保险车辆用途、增加保险理赔风险”通常只是合同履行中的问题,实际涉及的是合同违约责任承担问题。另从合同法债权债务转让角度而言,债权转让时也应通知债务人,这是债权转让生效的基本形式要件。实践中,不仅保险合同未依法批改,而且新、老车主通常都不通知保险公司,怎么能谈得上债权转让有效。因此,从合同法基本规则出发,此类观点较难自圆其说。

第二种观点认为,未批改不影响保险合同对“新主人”的效力。1、“保车不保人”的行业原则决定效力不受影响。我国保险行业车辆保险以“保车不保人”为基本原则,车辆受让人只要不改变被保险车辆用途、增加保险人理赔风险,不因未办理批改手续而丧失请求赔偿的权利。2、保险法立法宗旨决定效力不受影响。我国保险法之所以规定机动车转让需办理批改手续,其宗旨是为了便于保险人对保险车辆的规范管理,防止冒领保险金或骗保,而不在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3、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决定效力不受影响。标的物转让后,保险公司继续享受了保费,且通常理赔风险并不增加,故而其在享受保费权利的同时,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和风险。

应当承认,第二种观点尽管在理论支撑上存在一定不足,但其是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此类案件大多按第二种观点作出了判决,本案亦如此。但我们认为争议仍然存在,少数案件亦按第一种观点作出了判决。为此,我们建议法律或司法解释尽快作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避免同案不同判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