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肇事人,判刑后,应否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近日,扬中法院就张某诉保险公司保险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仍应赔偿受害者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20101020,邹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我市新坝镇联合村华扬路段时,与行人朱某相撞,致其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不负事故责任。2010118,在交警大队的主持下,邹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邹某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123000元,由张某垫付,并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因邹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012月,张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123000元。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导致受害人朱某死亡,可能要负刑事责任,如邹某负刑事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受害人家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邹某如判刑后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观点与《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相悖,即使侵权人受到刑事处罚的,不免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该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随后,扬中法院作出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张某垫付款,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