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徐州讯:320,江苏省睢宁法院一审判决付某的监护人赔偿同学李某因溺水死亡而造成各项损失的35%6.6万多元。

2008815下午3时左右,被告付某(16岁)、邀万某(14岁)到位于徐洪河(南北走向)东岸游泳。二人在前往途中遇到同学李某(14),付某便又邀李某一同前往。三人中,仅有付某会游泳,到达地点后,付某便开始教二同学游泳,但一时没有教会。付某就自己往河中间游,二同学则沿着河岸往南游。不久,二同学发生意外溺水,付某听到呼救后便从河中间游回来施救,先将位于河岸附近的万某救出。此时李某已沉入水中,付某在水中用脚摸索李某未果,体力不支后爬到岸上喊人求救,并拨打“120和“110报警,最终李某溺水死亡。李某的父母便将付某和万某一同告上法院,要求共同赔偿各项损失19万。

法院审理后认为,付某是未成年人,不能在其身上赋予过多的社会责任,但付某毕竟比万某和李某年长2岁,对事物的认知能力应该稍强,并主动邀万某和李某到河里游泳,其在明知李某不会游泳情况下,却没有尽到注意和保护义务,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李某不会游泳还擅自下水,导致溺水身亡,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其本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万某对李某溺水身亡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作为未成年人李某的监护人,未能履行监护职责,对李某溺水身亡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和实际情况,法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