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借条强迫失主赎回构成何罪?
作者:王中秋 顾秋红 发布时间:2012-03-02 浏览次数:636
2011年3月,被告人李某潜入被害人陈某家中,窃得一黑色手包及一台笔记本后逃跑,回家后,李某从手包中取出现金1200元,十万元借条一张,为进一步获得利益,李某通过电话与失主陈某联系让其用3000元赎回借条,否则就将借条销毁,陈某将3000元打入指定账号后,李某将借条寄回。2011年6日,被告人李某再次行窃时被抓获,在公安机关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潜入陈某家中,窃得现金若干、笔记本一台,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然而对李某让失主以3000元的代价赎回借条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一罪处罚。本案中,李某进入陈某家中施盗窃犯罪,并窃得1200元现金、十万元借条及笔记本一台,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之后,李某打电话给失主以3000元将借条赎回,其主观上只是想将盗窃物品套现。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属于牵连犯,触犯了盗窃罪与敲诈勒索罪,应从一重处。李某本意是通过盗窃行为来实现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然而在其实施了盗窃获得十万元借条后产生了敲诈勒索的故意,李某基于同一个非法占有的目的采取了多种行为,应以盗窃罪及敲诈勒索罪择一重处。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分别构成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盗窃罪与敲诈勒索罪的辨析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潜入被害人陈某家中,窃得现金、笔记本、借条等物,其行为符合秘密窃取这一盗窃罪的客观表现,犯罪数额上也达到了数额较大的盗窃罪客观要求,构成盗窃罪。然而此后李某利用盗窃所得的十万元借条要求失主以3000元的价格赎回的行为,则不能以盗窃罪进行评价。
首先,盗窃罪要求行为人获取财物的手段为秘密手段,李某则是直接与失主联系以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次盗窃罪要求被窃财物占有的转移,必须违反受害人的意志,而失主李某则是在陈某的要求下主动将3000元打到指定账户;最后,失主以3000元赎回借条,不能视为借条本身真实价值的实现,借条作为债权凭证,只有在特定的人手中才能发挥它本身的经济价值,以3000元赎回借条有别于盗窃罪的销赃行为。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敲诈勒索罪与盗窃罪同属侵财型犯罪,但两者有着明显的区别,敲诈勒索罪是以威胁、要挟的方式,使受害人主动转移被侵害财产的占有。本案中,李某以销毁借条,使受害人蒙受更大的经济损失相威胁,对受害人造成心理威慑,致使陈某主动将3000元转由行为人李某占有,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李某盗窃现金、笔记本以及利用借条敲诈现金的行为,应以盗窃罪与敲诈勒索罪分别评价。
二、一罪与数罪的辨析
牵连犯是指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分别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状态。对于牵连犯,除我国刑法已有规定的外,从一从重处断。首先,本案中,李某的盗窃行为与敲诈勒索行为之间并无必然联系,两者是相互独立的。本案中,在李某产生用借条索要现金之前,他的盗窃犯罪已经实施完毕。当李某发偶然发现借条之后,他才产生了敲诈勒索的犯罪故意,并很快付诸实施,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李某的盗窃犯罪与敲诈勒索犯罪是相互独立的,在李某实施盗窃犯罪时,他并没有盗窃借条实施敲诈的犯罪意图。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并不属于牵连犯,应实行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