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主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梅小薪 周大韦 发布时间:2011-03-02 浏览次数:728
金某在治疗终结后,起诉至法院要求曹某、曹某轿车交强险承保公司(H保险公司)、李某共同赔偿金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8余万元。
由于当事人李某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有法律对此种情形并未明确规定,因此,就本案中18万元的损失(设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补助费部分为4万元,其余损失14万元)如何分担的问题,产生了如下争议:
第一种意见:被告H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金某医疗费1万元,赔偿伤残赔偿限额部分11万元,剩余6万元损失按照曹某负担50%,金某、李某各负25%的比例进行赔偿。对于H保险公司承担的12万元赔偿责任,H保险公司和李某负有连带责任,因为H保险公司承担了超过自己应承担的份额,故在赔偿完毕后,可依法向李某追偿。
第二种意见:李某虽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于本案中仍然应比照交强险的责任进行赔付,即李某与H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医药费部分各1万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各7万元。对于剩余的2万元医药费部分的损失,应当按照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所认定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有如下几点:
一、被告李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虽未投保交强险,但仍应比照交强险有责限额进行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首先是责任保险,同时又是强制保险,即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所有应当投保的机动车的所有人都必须参加的保险,如不比照交强险要求其进行赔付,明显对另一赔偿主体H保险公司不公平,且有鼓励不投保交强险之嫌。第一种意见、第二种意见均肯定了李某需承担赔偿责任这一点,争议焦点仅仅在于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
二、本案中H保险公司在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不享有追偿权。首先,由于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系责任保险的性质,我国《保险法》未规定责任保险有代位追偿权,保险公司不能依据《保险法》享有追偿权。
其次,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确立的无过错责任,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或财产受损,不论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首先应当予以赔偿。即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法定赔偿责任,是终局责任,故不存在可追偿的问题。
基于民法的连带责任超过应承担份额,保险公司确实存在可追偿的情形。连带责任是共同责任的一种,是因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而导致的责任,各个责任人对外不分份额、先后次序承担责任,但各个责任人内部存在份额的划分,承担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请求补偿。因此,按照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追偿只能发生在数车共同致损,即数车构成共同侵权的情况下。由于本起事故中,李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曹某驾驶的轿车不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或共同实施的危险行为,更不属于共同加害行为,无法认定为共同侵权,所以,本案中H保险公司仍然没有向李某追偿的权利。
综上,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应让未投保交强险的李某比照交强险责任与H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根据无过错原则平摊两份交强险所能承保的损失,而不应由H保险公司在满额赔偿一份交强险后向李某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