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荣安:规范上下级法院审判关系理性思维与剖析
作者:詹荣安 发布时间:2011-03-02 浏览次数:1064
一、上下级法院审判业务关系规范之困惑
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指导关系,一直是“法院人”长期思虑和很难拿捏的敏感问题。其既涉及审判机关体制构架,又涉及上下级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运作。由于上下级法院关系的高度原则性和规范缺乏性,导致在实践中让下级法院难以适从,以致局外人认为“上级法院说了算,上级法院领导下级法院”这一观点的普遍存在也就不难理解。
就法院自身司法实务看,法院之间的监督指导关系理念不一、认识存异、方式多样;案件请示过多过宽,难以避免一、二审合一之嫌;发回重审成为“大棒”,随意性较大;还有上级法院指导性意见太多,等等。以上种种在工作中客观存在的问题,确实成为上下级法院在具体司法行为实施过程中的困惑与难题。
二、上下级法院审判业务关系规范之破解
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规范上下级法院的审判业务关系,保障各级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最近出台了《关于规范上下级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下称《意见》)。这必将对规范审判、规范审级关系产生积极影响。在规范审判方面,《意见》明确就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新类型案件,具有普通法律适用意义的案件以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宜行使审判权的案件可以在必要时书面提请上级法院审理,这就为过多的“请示”作了明确化定性;同时对一审已经查清事实的案件,二审法院原则上不得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在规范审级方面,明确一是可以提级审理。二是发回重审原则只能一次。三是制定了上级法院审判指导的具体方式,尤其体现了“办案就是指导”的理念。
应当说,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现上下级法院的审判业务关系运行过程中的一些问题,意识到作出明确规范的必要性和现实性。《意见》的出台,为今后上下级法院的审判业务关系的良性运行和规范操作提供了明确方向和厘清了路径选择。同时也应当说这是一个方向,严格的“合宪性”和具体的“规范性”将是上下级法院的审判业务关系坚持不变的原则和司法独立的体现。
三、上下级法院审判业务关系规范之思考
(一)法官规范是上下级法院审判业务关系规范的前提。法官是各级人民法院的基石和重要组成部分。法官依法履行职责,法院的职能通过法官审理案件而发挥和体现。上下级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实施者也是各级法院的法官,因此法官的规范显得尤为重要。首先,法官必须具备执业能力,即业务过硬。虽然法官法施行多年来,各级法院法官的法律业务水平明显提高,尤其是司法考试的规定让法官的门槛上调,复转军人转变为法官有了准入制度设制。法官当以法律业务知识见长,审判法官应当具备渊博的法律知识和精堪的审判技能,要具有职业特点和能力。其次,法官必须立足实际,依法履行职责。要具有正确的政绩观和有别于大众的得失观。法官必须减少和杜绝依赖性,要独立审理案件,要让“审者不判、决者不审”成为历史,这就对法官的信仰也提出有别于其他职业的要求,“不唯上,不唯他,只唯法”。法官要进取的是业务能力和技巧,不能旁偏于职务的升迁、利益的得失,不能浮躁,在道德水准上要高于普通的“社会人”。再次,法官除了法律执业、审理案件之外,不应有业外之说。法官职业的特征,决定了其单一性和终局性,不能从事任何“审务”之外的“业”。规范法官的行为,就是规范审务,要以法律规定来规范,要按职业准则行事,按《人民法院法律处分条例》比对。法官除了与上级法院法官从事学术研讨交流外,也不应当与上级法院法官进行业外交流,法官是没有上下级之分的,法官的上级就是法律。法官不应当担心和害怕“发改”案件。除非道德犯错,否则“发改”应当是法律认知的分歧,其阐明的具体理由和适用的法律则是上下级法官对个案在法律思维和法律理解上的争锋。最后上级法院的法官应摆正位置,对学术的讨论和对案件的认知,只存在理解适用上的争议,而不是级别位置上的展示,“钦差”或“御使”不存在于法官之间。
(二)一审法院规范是上下级法院审判业务关系规范的关键。特别是基层法院,必须加强自身规范。基层人民法院从事大量的审判执行业务,按照“三个至上”指导思想和“两为”工作主题,法院应当以“公正、廉洁、为民”为目标,全面履行职能。第一,必须树立科学的审判观,法院应当为大局服务,但法院不是服务行业,必须依法为先。各级法院领导要以“法律人”的标准约束自己行为,不能过多热衷于融入地方的行政事务,慎记“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并非就是地方的”。应当规范和引导全体法官在遵循审判规范的基础上,在恪守法制统一的前提下,在公正的轨道内为民。法院审务的程序尤为重要,切不可出现“毒树之果”。第二,要为法官职业营造良好环境,要经常性、长期性地向各级党委和人大常委会汇报法院工作中突出性问题,如法官断层、案多人少等;要主动性、全面性地反映法院工作中面临的困境,如涉诉信访的原因、执行不能的根源,要让党委领导详尽了解法院,特别是基层法官从业的压力,让他们知道用兵更要养兵,要为法官从业排除干扰,化解压力,不受掣于“法外之因”,要让“评议法院”真正成为过去,确保司法的终极性。第三,要真正摆脱“潜规则”,消除患得患失的思想。现实中上下级法院还有一不需道破的“潜规则”,由于上级法院有协助管理下级法院领导班子之职权,所以“高配”的下级法院“一把手”院长多从上级法院“空降”,“一把手”能否消除患得患失之念头,真正无所顾忌扑下身子为所在法院营造良好环境,更是法院能否规范的关键之关键。如果过多的考虑上级法院的意见,可能会旁移本院的实际。因此能否真正落实《意见》,法院的一把手更为关键。法院应当立足自身,不能以“请示”而分散责任,要在其位谋其职担其责,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各自行使职责。
(三)上级法院规范是上下级法院审判业务关系规范的根本。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工作,在过去的审判实践中,凭心而论虽然初衷不一,但上级监督过广,下级苦不堪言。有的将下级法院视为己出,甚至有嫡庶之分,正常开展包括队伍、审判等全方位的考核排序,紧紧揽住,让下级法院不敢怠慢松懈,要为名次而战;有的明文规定审判事项必须判前“报核”,以平衡为由掌控限制审判权的正常行使;有的二审案件由于说不出的理由,一夜之间,无语“发回”;有的个别事项,动辄要求下级法院一把手说明原因。《意见》对此高度警觉和重视,明确上级法院可以提级,限制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次数,明示发回重审的具体要求。因此上级法院在准确定位方面尤为重要。上级是指上一个审级,而不是有从属关系的上下级。主要的监督方式是审理二审案件和申诉再审案件,监督应当是事后的、个案的,指导的方式在《意见》中已分类具体。《意见》的贯彻落实,上级法院尤须转变观念,认真对照,不能越位。同时要真正落实《意见》的规定,对有弹性的字词需要审慎理解决定:一是认真研读《意见》第六、七条,把握“原则”。第六条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已经查清事实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得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第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因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原则上只能发回重审一次”。“原则上”应当理解为普遍性、正常性,例外的只能是极个别的特殊性,此特殊性建议由二审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并另函告原审法院具体理由,以防实践中更多的“非原则性”,这样才能真正杜绝发回的周而复始,真正及时定纷止争,彻底杜绝超期羁押等。二是如何理解“及时”。《意见》第四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提出的移送审理请求,应当及时决定是否由自己审理,并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或不同意移送决定书”,此处“及时”未作明确量化规定,我们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此条应当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可参照答辩期限的相关规定,以上级法院收到报告后十五日内作出决定为原则。为此方可同时制约上下级法院共同遵照审限规定。
总之,《意见》的出台将会使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审判业务关系更加规范,只要我们把握好法官自身规范为前提,一审法院规范为关键,上级法院规范为根本,全体法院法官皆以法律自律,必然会依法打造全新的上下级法院审判业务关系,为法制统一实施奠定坚实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