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盐城讯:因卖农村房屋为拆迁补偿,买主要反悔引起纠纷。近日,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告刘某补偿原告张某人民币5000元,此款限被告刘某在现使用的位于射阳县合德镇张林村8组的五间房屋被拆迁之日起5日内给付完毕;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与其前夫薛某于1993年在原射阳县大兴乡九口村(现为合德镇张林村)建筑砖瓦结构主房3间、厨房2间,在19963月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张某与薛某共生育两女一子。1998年薛某病故。2002623,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就房屋买卖一事订立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房屋以12060元出卖给被告,房屋四周的废地、宅基地、自由()地转让给被告使用,如有违约承担5%的违约责任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产权证书和房屋村镇建设许可证,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被告入住后对该房屋进行了修缮。被告的户籍一直在本县通洋镇,原、被告一直未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在2004年前后,原告的户籍从合德镇张林村迁至江苏省射阳经济开发区射东居委会。因公路建设的需要,现原告出卖给被告的五间房屋将要被拆迁,经某房地产部门评估,被告所居住的五间平房及水泥地坪、猪圈、厕所、自来水管、水表、电表、电话迁移、宅树移植、水井等项目拆迁补偿费合计为45783.8元。因此原告张某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房屋由原告收回,原告退还被告购房款,再由原告补偿被告10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如房屋被拆迁,同意在45783.8元的补偿费中补偿原告5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02623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本案所涉的是农村房屋的买卖,农村房屋的宅基地应为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而被告刘某并不是合德镇张林村的村民,其在该村不应享有宅基地的权利,故原、被告就上述房屋的买卖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鉴于被告已实际使用该房屋多年,并对房屋进行了修缮,况且原告的户籍亦已不在房屋所在地的村委会,故该房屋不宜再返还给原告,因此法院对原告要求返还房屋,退还被告购房款等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在购买房屋后因修缮费用及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等因素所产生的信赖利益应予充分考虑,即使房屋返还给原告,原告也应按照现在的拆迁补偿价格对被告作补偿。现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如房屋被拆迁,从拆迁补偿费中自愿补偿原告人民币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