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完善夫妻共同财产知情权制度的相关建议
作者:陈都冉 发布时间:2012-03-01 浏览次数:861
夫妻共同财产知情权是指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有权知晓夫妻共同财产的状况,包括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从而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的权利。
然而,作为夫妻共同消极财产“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掌握。如夫妻一方在运输经营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债务,夫妻一方在未告知另一方的情况下,为第三人担保所负的债务等,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当事人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但在审判实践中,伪造债务的情况大量存在,而法官能准确认定和依法作出处理的却极为罕见,因为法官只能根据“法律事实”判案,而“客观事实”往往无法查明。再或是夫妻一方故意不告知另一方的情况下以“为夫妻共同生活”为名义所负的个人债务,如果夫妻离婚时,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个人债务明显不公,更甚者在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时,另一方非但分不到财产还摊上一大笔“债务”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少见。这已成为目前适用新婚姻法审理离婚案件的一大障碍。
对夫妻个人财产权保护不足是现行婚姻立法的一个缺陷。为防止女性(夫妻中弱势一方)在离婚后人财两空,要避免个人负债共同偿还这些显失公平的情况,关键也是在于完善夫妻共同财产知情权制度的规定。如何完善完善夫妻共同财产知情权制度的规定,我们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探索:
一、程序方面的保障
一方名下的财产,另一方应有权调查取证,任何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以及公司的财务人员都应该给予相应的配合。确保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公平分割的权利,不仅须实体方面的内容,同时也要有程序方面的保障。国家以法律的形式保障妇女对共同财产调查、取证的权利,可以保障离婚时财产数量的真实可靠、宜于查询以及执行的可行性,进而从制度上改变目前离婚妇女带来的种种不便。
二、在婚姻登记中增加个人财产登记的内容
婚前的个人财产可以在结婚登记时一起登记,婚后夫妻双方也可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个人财产,如果夫妻双方对个人财产未进行登记的,夫妻双方均无异议的财产归个人所有,存在争议的财产,主张权利一方面须提供证据,无法证明的,作为共同财产处理。以上登记由登记机关制作夫妻财产制登记本,一式三份,一份交存登记机关备案,另两份由夫妻双方各持一份
三、个人负债由夫妻负债一方负举证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没有负债的一方根本不可能承担“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第三人知道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的相关举证责任。我国现行婚姻立法中这一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明显违背客观事实,严重损害夫妻中善意一方的权利。
四、将个人负债或共同负债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把夫妻个人负债和共同负债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行为的相对方,人为加重了夫妻行为相对方的责任,显然是不符合公平和正义原则的。该条规定的问题就在于混淆了日常生活需要行为和非日常生活需要行为,将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无限予以扩张,这样一来无异于否认了夫妻之间人格和财产上的独立,不利于夫妻个人财产权的保护和婚姻关系的稳定。而之所以应当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第三人,有如下理由:
首先,债权人是当事人,既有可能也有必要自己保护自己的债权。因为债的相对性,债权人如果本意是以夫妻双方作为债务人的话,完全可以要求夫妻双方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或共同实施该行为,这样使权利义务在设立时具有确定性,比如银行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就规定所有个人贷款需夫妻共同签名,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债权人完全可以据此保护自己的债权。要求债务人夫妻共同确认欠款,否则就不要借出款项或承受由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的相关法律后果。
其次,负债的一方基于离婚利益,一般不可能做对自己不利的举证,而受害的一方因为不是债的相对人,根本不可能举证,因此只有债权人有必要也有能力承担举证责任。
最后,这样改动,可以杜绝困扰司法实践的虚假债务问题的产生。交易安全和夫妻财产权利都可以相对得到较好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