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由于立法上的不完善甚至条文之间的冲突,引发了较多的争议。本文分析了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中的五个问题即时效期间、一般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中止、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中断以及无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针对每一个问题,笔者分析了现行立法中的缺陷及矛盾之处,并提出了如何加以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保证合同  诉讼时效  期间  起算  中止  中断  无效保证合同

 

 

 

 

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作了若干的规定,这些规定对解决因保证合同而产生的时效问题起到了较好的规范与引导作用。然而,审判实践中,关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理解还存在诸多的不一致,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得还不够周密,甚至相关条文之间还存在冲突。为此,本文拟就相关问题作一粗浅的探讨。

 

一、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

 

所谓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是指债权人得以诉讼方式请求法院保护其保证债权的法定期间。 学界普遍认为,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其理由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担保法没有特别规定,故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只能是二年。对此,笔者不能苟同。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责任是基于主合同而产生的一种责任,是保证人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于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向债权人承担的代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赔偿损失的责任。保证责任具有从属性。保证行为是为了担保主债权的实现而设立。因此,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债务则为主债务的从债务,原则上与其所担保的主债务同命运,此即保证责任的从属性。保证责任的从属性包括保证范围上的从属性和保证消灭上的从属性等。保证范围上的从属性是指保证人所承担的责任源于主合同中债务人的责任,并且只能在主债务人对债权人所承担的主债务范围内承担责任,或者说,保证人的责任范围,只能等于或小于主债务人的债务。不仅如此,多数学者还认为保证范围上的从属性既体现在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上也反映在保证强度上。如何理解保证强度,是否包括诉讼时效?对此,没有相关的文献资料予以论述,笔者持肯定的观点。《法国民法典》第2031条规定:"保证不得超过债务人负担的范围,亦不得约定较重的条件。保证得约定仅担保债务的一部分,并得约定较轻的条件。超过债务的保证或约定较重条件的保证,并非无效,仅应减缩至主债务的限度。"《日本民法典》第448条规定:"保证人的负担,就债务的标的或样态,较主债务为重时,缩减至主债务的限度"。笔者认为,对其中"较重的条件"或者"较主债务为重时"等字眼的理解,似乎不排斥包括时效问题在内的一切过重的条件,也就是说在时效问题上,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也不应当超过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再从另一个角度分析,保证的从属性也包括保证责任消灭上的从属性。《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这里的法定事由自然应包括诉讼时效。由于保证的从属性包括保证责任消灭上的从属性,因而保证人所行使的时效抗辩权应从属于主合同的时效抗辩权,至少在时效期间上不应超过主合同的时效期间。为进一步说明笔者的观点,这里,试举两类合同。一类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其诉讼时效为四年。一类是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拒付租金,其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为一年。假定此两类合同若都有保证合同存在,则其中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长短如何?根据上述保证责任的从属性,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短于或等于主合同的诉讼时效,并且第一类合同的诉讼时效保证应受一般诉讼时效期限的规制,为二年,而对于第二类合同,则应与主合同一样,为一年,否则出租人在保证人处将获得超过主合同的时效利益,保证人也承担了超过主债务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所以笔者认为,当主合同的诉讼时效短于二年时,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与主合同的诉讼时效相等,当主合同的诉讼时效超过二年时,应以二年确定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二、一般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

 

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保证债权受到侵害时开始计算。关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作出了若干的规定。但其中关于一般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相关条文之间存在冲突,这里笔者试作一分析。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该条文不难看出,一般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同时该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又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主债务诉讼时效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开始计算,在因法定事由而中断时,关于主债务的仲裁裁决或判决肯定还未作出。也就是说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发生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仲裁裁决或判决生效前。根据上述规定,如果主债务时效中断,保证债务时效亦中断,那么保证债务的中断一定也发生仲裁裁决或判决生效前。而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债务的时效从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才开始计算。显然两条文之间发生了明显的矛盾。究竟一般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何时开始起算?有学者认为,第三十六条的说法并无不当,其理由主要是一般保证的先诉抗辩权不是诉讼权利,不能机械地认为先诉抗辩权可以对抗法院的审理,同时该观点还引用《德国民法典》第202条的规定,即"时效因给付迟延或者义务人由于其他原因暂时有权拒绝给付而中止,但不适用于……先诉抗辩权……",进而认为,先诉抗辩权不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止,当然更不能阻止诉讼时效的起算。所以该观点认为,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条第一款的最后一句应加上"重新"两字才符合先诉抗辩权与诉讼时效的关系,也才能与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吻合。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对于第三十六条,笔者觉得存在不妥之处,并导致了时效起算点的模糊和混乱。《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明确了一般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即主债务的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而第三十六条仅规定了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因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中断,却没有规定何时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主债务诉讼时效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开始计算,此时,保证人还未表明将拒绝履行保证债务,也就是说权利人的保证债权还没有受到侵害,故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可能也从这个时候开始。既然不能随主合同同时起算诉讼时效,为什么又要规定随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随主合同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中断?而且根据一般保证的法律特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在主合同诉讼时效中断时,保证人并不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债权也不可能受到侵害,因而也就不可能有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没有起算,自然也就不应有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修改《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取消一般保证诉讼时效随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的规定。这样才能使《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更加明确,而不致于在实践中产生歧义或混乱。

 

三、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中断。

 

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中断与一般的诉讼时效中断一样,本并没有什么难以理解的地方,但是《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却使得这一问题变得相对复杂。上文提到的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笔者已进行了否定性分析,这里不再赘述。下面仅就连带责任保证中诉讼时效中断问题再作一分析。《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同时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我们知道,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同时《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可见主合同诉讼时效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并不一定同时起算,前者只要主债务一到期,就开始计算主合同的诉讼时效,而后者须以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为前提,否则不得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笔者认为,"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这一规定在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前,并无意义且语义上还会引起误解,因为"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的前提是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已经开始,而事实上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开始以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为前提,没有主张,则无所谓开始,更谈不上中断。再进一步地说,即便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因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而开始,其时效的中断与主债务时效的中断亦毫不相干,也就是说引起主债务时效中断与保证债务时效中断的事由是相互独立的,主债务时效中断的事由当然不会引起保证合同时效的中断。故在此情况下,特别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确属多此一举,毫无价值。综合以上分析,《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关于连带责任保证诉讼时效的中断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当予以废除。

 

四、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中止。

 

在研究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中止时,笔者认为,首先要对主债务时效与保证债务的时效的关系作一说明。关于两者之间的关系,存在"独立说""附随说"两种观点。根据"时效独立说",债权人应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债权人在依据主合同向债务人行使请求权时,应同时向保证人为权利上的主张,否则,保证合同应不受主合同时效效力的影响。根据"附随说",保证人保证责任无疑会加重,债权人向主债债务人为债权请求权时,主债务时效效力的变动当然及于从债务的保证合同。这样虽会使债权人债权受到法律保护,但同时对不知情的保证人而言,无疑是无故延长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这与民法中的私法自治和公平原则不符,也与保证合同具有相对独立性特征不符,可能是对保证人责任的过于加重。  我国《担保法》倾向于时效"独立说",这从《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时效均单独起算的规定中可以得到佐证。

 

然而《担保法解释》关于时效中止的规定却又令人费解。该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和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显然这一规定受到了主债务与保证债务时效"附随说"的影响。在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始于主合同债务到期,对于保证债务,其时效起始于主债务的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在主债务的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后,已不存在所谓主债务诉讼时效问题,而此时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刚刚开始。可见,一般保证中,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相互独立,两者不存在交叉,因而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无从谈起。尤其是,当主债务诉讼时效进行到最后六个月时,债权人才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则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假定保证期间是6个月的话,则此时保证人已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以2年计算主债务诉讼时效,在最后6个月,主债务诉讼时效已进行了18个多月,远超过保证期间6个月,而《担保法解释》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既然没有了保证责任,又哪里来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没有了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又何谈保证债务时效的中止?

 

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立即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则主债务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计算,并且同时中止。但多数情况下,债权人不会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立即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所以两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往往并不同时开始计算。在此情况下,规定主债务时效中止,保证债务时效中止并不合理。在不同时开始计算的情况下,主债务时效的计算一定是先于保证债务,如果在主债务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发生了中止事由,保证债务时效可能还没有到最后6个月,此时要求保证债务的时效也中止,显然不符合《民法通则》关于时效中止期限的规定。

 

分析上述条文之间的矛盾,其根源在于《担保法解释》对主合同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关系的定位上,还不明确,导致两种对立的观点出现在一部解释中,即一会儿采取"时效独立说",一会儿又采取"时效附随说"。鉴于后者有加大保证人注意义务,且存在违背合同本意之嫌,故笔者倾向于在时效问题上统一采纳"时效独立说"。综上所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应当予以废止。

 

五、无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

 

实践中经常可以见到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形,其无效的情形可以归纳为主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以及保证合同本身的无效。如何计算无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实践中争议颇大。笔者注意到,最高法院新近出台的《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仍未作出规定。据权威人士介绍,无效合同所涉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是司法实务中急需规定的问题,但由于在讨论过程中,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点的问题争议颇大,未形成倾向性意见,故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决定对该问题暂不予以规定,待进一步研究。

 

实践中关于无效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争议,主要是如何起算的问题。对此主要以下几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从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其理由是无效保证合同自始无效,从保证合同签订之日,债权人的权利即受到了损害。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从保证期间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其理由是,虽然保证合同无效,保证期间无效,但债权人只有在保证期间届满且未履行保证责任时,才知道保证人对其保证债权构成了侵害。三是自保证合同依法被确认为无效时。其理由是只有在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权利人才可以依法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第四种观点认为,应根据合同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从何时开始起算诉讼时效,并分为三种情形:1、保证人有过错,债权人无过错。因债权人善意相信合同有效,故应在保证期限届满时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2、双方均有过错。此时,作为债权人应当知道合同无效,故应当从合同订立时计算诉讼时效;3、债权人有过错,保证人无过错。此时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故不存在时效问题。分析上述诸观点,看似有一定的道理,但都存在或多或少的问题。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开始计算。无效合同也不例外。债权人何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是无效保证合同时效的起算点。第一种观点将保证合同签订之日作为时效的起算点,显然不妥,因为合同签订之时,并不一定就是债权人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之时。第二种观点将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作为时效的起算点,实际上是没有区分有效合同与无效合同,如果在保证期间届满前保证合同就被确认为无效,合同中的保证期间显然也是一个无效的约定,把一个无效的约定作为时效的起算点,是不恰当的。第三种观点将时效的起算点确定在保证合同被确认为无效之时,看似合理,但出现了一个逻辑上的问题,那就是何时来确认保证合同的效力?因为确认保证合同的效力没有一个明确的时间,所以无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随之也不确定,这违背了时效制度设立的初衷,不利于权利人及时保护其权益,不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第四种意见以主观过错来认定时效的起算点,并区分三种情况,笔者分析认为,对于第一种情况,既然债权人善意相信合同有效,为什么不按《担保法解释》的规定,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主张时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对于第二种情况,债权人对无效合同的订立有过错并不能一定说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保证人的侵害;对于第三种情况,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是实体上的问题,这与债权人的诉讼时效的起算并不相干,何况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本来就要通过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诉讼才能解决,以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为由,得出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显然是颠倒了两者之间的先后关系。其实第四种观点所说的三种情况将合同双方的责任作为诉讼时效起算应考量的原因,犯了同样的逻辑错误,没有诉讼何来责任的认定?而要诉讼,必须先解决时效问题。

 

依笔者之管见,上述争议的产生实际上归结为一个原因,即法律规定上的空缺。笔者认为,弥补无效保证合同时效上的空白较一般无效合同要容易得多。因为保证合同要么约定了保证期间,要么就执行法定的保证期间(6个月或两年),正是这一明确的保证期限的存在,为解决无效保证合同时效问题留下了便利。笔者的意见是,对无效保证合同,可以区别情况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始及长短。

 

1、无效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无效保证合同并非当然无效,需要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才能确定。保证合同订立后,在被确认为无效前,权利人或者认为合同有效,或者认为合同无效。认为合同有效,权利人有两种做法,一是在保证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担保法》为此规定,从主张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如果在此时效进行过程中发现合同无效,鉴于基础事实的变化,则理应从知道无效之日起重新给予两年的诉讼时效。从时效应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并考虑到计算上的方便,以及实际发生的可能性,故对这一情况可规定从保证期间届满后四年作为无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二是在保证期间不主张权利,此情形只能认为是权利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在合同保证期间内,权利人既不主张有效,也不主张无效,这实际上使其权利处于休眠状态。对此,为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应规定从保证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作为无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如果权利人在合同订立后认为合同无效,因无法确切知道权利人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合同无效,但可以以保证期间届满权利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推定权利人此时已知道保证合同无效,故也应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开始计算无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2、无效的一般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对于一般保证,如果是生效的保证合同,按《担保法解释》规定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据此,无效一般保证合同的时效期间可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向后计算四年。其中前两年实际是因为权利人可能认为有效而应当给予的两年的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出发,规定当主合同的诉讼时效短于二年时,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与主合同的诉讼时效相等,当主合同的诉讼时效超过二年时,则以二年确定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对于一般保证合同,在规定从主合同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同时,要废除《担保法解释》中易对一般保证合同时效起算产生歧义的规定。在承认时效期间独立说的同时,要消除时效期间附随说的阴影,即废除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随主合同诉讼时效的中止而中止的规定。对无效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要区分不同的情况完善相关的立法,以便于实践中的操作。以上对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诸问题的研究,难免浅薄与疏漏之处,敬请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