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浅析司法公正与司法监督

 

司法公正与司法监督是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司法的公正依赖于行之有效的司法监督,而司法监督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公平正义,保证司法公正,建立司法公信力,保障司法权威!

 

(一)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的基本内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动 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 。而笔者所讨论的司法公正主要指法院在司法活动过程中的公平正义。

 

1.司法公平。公平意味着公允持平、不偏不倚、办事公道、利益均衡,而司法公平要求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要严格依法审判,平等对待各类案件的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可因某些特殊原因不按法律办事,此时也称程序的正当性。

 

2.司法正义。正义意味着惩恶扬善、激浊扬清、是非清楚、道义分明,而司法正义要求法院依法并及时对各种纠纷作出正确的判定,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经济的合理有序,此时也称实体上的正义。

 

(二)司法监督制约机制

 

司法监督即是指各种监督主体依法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司法活动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监督 。笔者所述司法监督为广泛意义上的司法监督,既包括司法机关本身对其司法活动的监督,即内部监督,也包括非法律意义上的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即外部监督。本文笔者只讨论监督客体为法院司法活动的司法监督制约机制。

 

1.内部监督。内部监督即是指司法机关对其自身的司法活动进行监督。司法机关内部制订的条例、规章等制度,也是内部监督的一种。内部监督依赖于司法工作人员自身的素质、司法机关的规章制度以及机构设置的合理程度。

 

2.外部监督。外部监督即是指司法机关自身以外的监督主体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包括人大、检察院等的部门监督,也包括舆论等的监督,简而言之,即为社会或其他机构对法院司法活动的监督。

 

(三)司法公正与司法监督的联系

 

司法公正依靠行之有效的司法监督,而司法监督的最终目的是实现司法公正,因此司法监督是司法公正的基础。只有体现司法公正的监督制约机制才是正确、有效的。

 

二、司法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内部监督存在的问题

 

1.司法机关行政化,导致司法不独立,从而滋生地方保护主义,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在英美法系国家,司法独立意味着法官独立,法官根据当事人或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法院自己核实的事实,实行"自由心证",独立判定案件 。而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排除了"自由心证",且具有很强的行政化,例如我国的法官在具有法官等级的同时,还具有行政等级,法院的办案经费、办公设施依靠地方政府财政支持等等,这些方面导致法官断案并非严格依照法律,而是依照政府导向、上级法院指示、上级官员的提示或者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来判定案件,从而滋生地方保护主义,这不仅极大的伤害了地方政府的形象,并且对司法公信力造成巨大的负面影响!

 

2.审判人员素质不尽如人意,审判机构的人员配备及管理体制的不合理,导致难以做到自我制约。我国的司法现代化起步较晚,早期的审判人员都是"半路出家",有调职进入法院的,也有部队转业过来的,而且早期又没有行之有效的审判人员准入标准,使得部分审判人员素质参差不齐。更让人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案件数量呈井喷式增长,而法院的审判力量却未见增加,反而因为案多、人少、待遇低、压力大而流失了大批具有优秀理论知识和司法实践能力的法官,导致法院审判力量严重不足,而审判机构的人员配备及管理体制的不合理,更加导致法官办案效率和质量难以提升,办案积极性不高,难以形成有效的自我制约!

 

(二)外部监督存在的问题

 

1.各部门的监督。(1)人大的监督在现阶段有其局限性。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那么人大代表人民行使监督权对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应例外。因此,人大监督应该成为最有力的监督,它应当无处不在,无时不有 。但是根据现阶段的情况,人民代表大会对审判、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主要有:一是听取工作报告,但该种方式明显属于被动式的监督;二是提出质询、行使罢免权,但是碍于目前体制,难以行使该权利;三是针对特定问题进行调查,而这种方式可能会使人大成为"法院之上的法院",可能会影响司法独立。(2)检察院的监督影响法院的独立审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的任何一个生效判决都可以抗诉,而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必须进行再审,原判决必须停止执行,这使得我国法院的两审终审制形同虚设,法院实际上并没有终审权。审判独立要求排除一切外在干预,而检察院作为"社会秩序维护者"对法院的审判进行监督,严重影响了审判独立。西方有位大法官说得很好:"我们能够作出最终判决并非因为我们判决正确,相反,我们之所以判决正确,是因为我们享有终审权 。"3)政法委的监督影响法院的公正审判。政法委作为中国共产党在中央和各地区设立的负责政法工作的部门,其部分职责是协调案件,而这一职能恰恰极大地影响了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例如,审判实践中有不服法院判决的当事人向政法委提交信函,对判决进行"申诉",此时由政法委对案件进行协调,并由人民法院向政法委出具案件情况说明,这一申诉方式极大地否定了人民法院的审判独立,严重影响了司法独立,影响人民法院的公正审判,有损司法公正。

 

2.舆论监督的问题。舆论监督指的是新闻媒介代表公众(公民)对权力运作尤其是权力滥用导致的腐败进行的监督。其作用有两面性,对公众而言,通过舆论监督,可以规范权力运作,例如"表叔 ""房叔 ",一个个都是通过舆论挖出来的腐败者;而另一方面,舆论也极大地影响了司法独立,影响了法官的独立审判,例如"张金柱案" ,依照刑法,其罪不至死,而舆论的过度报道,误导民众,最终引起民愤,"杀死"了张金柱。以新闻界为代表的舆论界也并不总是公正无私的。舆论监督的失实、侵权、以舆论监督谋利、干预司法,影响司法独立、危害公共安全,这些都反应出舆论监督存在极大问题。舆论监督的依据是宪法赋予的言论、新闻自由,这只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一种权力,因此,其类似于"媒体审判"的作用影响了"法院审判",最终影响了司法公正,有损司法公信力。

 

三、从公平正义角度探寻司法监督机制完善之道

 

司法监督机制的设立或存在,其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其作用点就是促使司法公正,因而笔者思考以能否达到公平正义为标准来衡量司法监督机制的有效性、合理性与合法性。

 

(一)完善对司法权的自律性制约机制。

 

1.加强司法独立性。确保司法独立是司法权自律机制的基础,也是加强司法权的自律性的最终目的。(1)要确保法官独立办案,形成一套独立审判内部监督制度。例如,建立法官"精英化"准入制度,提高法官资格授予条件,给予法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并建立相应奖惩监督机制,从内部予以监督;(2)加大司法改革投入,增加司法部门经费,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办案经费,提高法官待遇,形成高薪养廉,以减少法官枉法因素,加强法官自律性;(3)确保法院系统内部独立。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虽然只是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办案的干预依然普遍存在,名为"监督",实则"干预"。故应制定具体监督措施,或通过立法,规范上级法院的监督行为,从制度上实现审判独立,进而实现司法独立,保证公平正义。

 

2. 进一步明确法官职责,建立在保证司法独立的前提下的司法内部监督机制。在法律赋予法官独立审判权的同时,要明确法官具体应遵守哪些行为准则,法官在多大的限度内拥有自由裁量权。就目前的司法实践来说,法院本身与法官的责任尚无法分清楚。例如,对申请回避的复议决定,当前民诉法只规定由受理复议法院3日内作出决定,并未明确是由院长、审判委员会还是合议庭,亦或是某些法官来作出该决定,一旦发现该回避复议决定有误,无法找到相应责任人。从这一点来看,职责不明确导致责任承担主体不明确,该点亦说明了在法官审判不独立的前提下,司法监督机制的建立具有根本性的障碍。故出台相关制度明确法官审判职权,建立配套监督制约机制刻不容缓,这对保障司法公正,建立和加强司法公信力具有极大的促进作用。

 

3. 完善、科学化审判绩效指标考核体系。审判绩效的考核,其目的是为了提高审判人员办案效率、办案质量,其根本目的是为了更快、更好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但是现行考核指标有失偏颇,存在较多的不合理,有这么一句话反映了当前审判人员的现状:"现在的法官成了居委会的大妈,又像餐厅服务员。"故要提升法官办案效率和质量,让法官的职能回归审判,应从以下几点出发,完善和科学化审判绩效考核:(1)应取消对上诉案件数量的考核,但可保留对发回和改判案件数量的考核。依据法律,当事人不服判决或相关裁定可以上诉,法律既然赋予了当事人这个权利,就如同当事人具有起诉权一样,上诉案件数量并不必然反应案件质量,并不必然说明案件的审判结果违背了公平正义,恰恰相反,审判人员的判决正是行使其审判权的必然结果。(2)应取消对调解、撤诉结案的硬性要求。人民法院行使的是审判权,而不是调解权,应当将调解程序排除出法院的主要职能,另行设立调解部门或者调解机构,当然,审判过程并不排除调解可能性;(3)着重考核结案数量和案件上诉后的发回、改判数。结案数和发改数可以比较明显地反应审判人员的办案效率和办案质量,同时也是法院审判权的最佳体现。减少了调解、上诉压力,审判人员将有更多的精力投入审判工作,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更加有利于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

 

4.去除司法机关行政化。当前司法环境下,司法活动极易受行政权的干预,地方重点企业涉案后寻求地方政府的"庇护",而地方政府依靠其"有利地位"向地方司法机关"打招呼",最终导致案件的不合理裁判结果。故非常有必要从根本上解决行政化影响司法独立的问题,例如,去除法官行政级别,建立严格的法官等级制度,立法给予法官应有的社会地位与待遇,通过将法官的养老、退休等保障纳入社会保障体系或建立司法系统保障体系等方法解决司法系统人员的社会保障问题,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经费应统一由中央司法机构支持,以减少对地方政府的依赖。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招录统一进行司法系统录用考试,不再与地方或国家公务员招考相混合。

 

总而言之,要加强和完善司法权的自律机制,必须做好提升法官自身素质,加强法官业务能力,去除司法行政化,保证司法独立等方面,从而促进司法的公平正义,保障司法公信力。

 

(二)完善对司法权的他律性制约机制

 

1.完善部门及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1)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构,不应干预宪法赋予法院的审判权,应充分行使监督权,将监督变被动为主动,变事后为事前,变结果监督为过程监督。可以借鉴英国议会制度,在各级人大设立司法监督委员会或将职权交由内务司法委员会行使,主要负责法官的提名、弹劾,监督和规范司法人员的日常司法活动,对司法机关提出质询案等。(2)检察监督及政法委的监督可以予以取消。这两类监督实质上是有违司法独立的要求。检察院作为公诉人,也即公共利益代表人参加诉讼,不应当以抗诉权否定法院审判权;而政法委作为党的一个部门,其更不应该参与法院的司法活动。

 

2.对舆论监督加强监管,建立和完善舆论监督机制。舆论监督往往有传播面广、速度快、覆盖全面等特点,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称之为"全民监督",其依靠言论自由、新闻自由等宪法赋予人民的应然性权利而被广为推崇。但因为舆论监督面广、速度快,导致监督困难,新闻工作者追求爆料、追求新闻收视率,无所不用其极地将新闻不断"翻炒",一些被爆料者往往未经审判却已经被"媒体审判"定罪。按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新闻及网络等舆论载体没有任何优于其他司法监督主体的特权,因此只有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在不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利的前提下内对司法进行监督。例如,英国法律规定:对正在进行中的审判活动进行任何形式的误导或发表有失公正的言论都构成藐视法庭罪。英国法官可以毫不犹豫地对未决诉讼进行评论的传媒予以处罚。为了保证法院审判职权的正常行使,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庭尊严,保障司法公正,有必要立法对舆论的司法报道和传播进行规制,有效预防"舆论定罪""情感审判"

 

四、结语

 

司法公信力表现为人民度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给予信任、理解和尊重,这有赖于社会公众对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有正确的认知。从实现司法公平正义的角度建立健全司法监督制约机制,保证司法独立,不仅有利于重塑法院和法官的形象,亦能赢得社会公众对司法活动的尊重和信任,有利于加强司法公信力,这也是依法治国,建立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