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死刑复核制度的立法完善
作者:屠鑫鑫 发布时间:2013-09-05 浏览次数:1371
一、死刑复核制度的概述
1.死刑复核制度的概念
两审终审制既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一项基本的司法制度,也是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死刑复核程序则是独立于两审终审制以外的重要的司法制度和特别的诉讼程序,也是判处死刑案件的必经程序。死刑复核程序是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复审核准所遵循的特别审判程序。其重要性在于它是被告人生命权的最后一道屏障,经过死刑复核核准的案件,就意味着犯罪分子生命的终结。
2.设立死刑复核制度的意义
我国法律一方面把死刑作为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有力武器,另一方面又强调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因此,除在实体法中规定了死刑不适用于未成年人、怀孕妇女等限制性要求外,还在程序法中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规定了一项特别的审查核准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对于中国现在的国情而言,从根本上消除死刑是不可能的,所以在犯罪分子判处死刑之后,对其犯罪事实是否清楚、犯罪证据是否正确、罪责是否准确、量刑是否适当、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是很有必要的。所以死刑制度就这么油然而生。
死刑复核制度设立后,由享有复核权的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复核的死刑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进行全面审查,依法作出是否核准死刑的决定。按照这一特别程序,人民法院做出的死刑的判决必须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方能生效。正因如此,正确执行这一程序,对于保证办案质量,切实保障公民的生命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的长冶久安均有重要意义。但是防止根本上的错杀,在司法审判的时候应该要严格遵守刑事诉讼程序,保障犯罪分子的生命财产权。而不是靠死刑复核制度来纠正弥补错误判决。
二、死刑复核程序的功能
1.可以有效防止错杀、纠正案件
中国古代学者孟子说过“杀一无罪者,仁者不为之” 因为死刑复核程序相对于其他程序来说是比较严格,而且防止错杀是死刑复核程序设立的初衷,那么死刑复核程序也是防止错杀的第一功能。“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人死不可复生,死刑一旦被执行就无法补救,因而更必须保证死刑判决的正确无误。所以如果我们没有摆着严谨的态度,出现误判误杀,那么对我们的司法权威以及社会有着极其严重的影响”。死刑适用的准确与否直接关系到我国的社会文化与人权保障。死刑复核程序的设立是为了保障对于被判处是死刑的犯罪分子有一个完整的司法程序过程,并且在这最后一个死刑程序中,对于一些犯罪分子而言,其生命的生或死往往有着重大的转变。
2.控制死刑的适用、保障人权
基于我国的基本国情,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到2011年,我国第八次刑法修正案颁布以后,我国死刑罪名从原先的68个减少支现在的55个。消除了很多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罪名,如盗窃罪、走私文物罪等等。按照我国的国情,应该在这些死刑罪名消除的基础上继续保留了死刑制度,但是同时又要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我国在死刑存废问题上坚持不废除死刑,但要从严控制死刑的适用,坚持少杀、慎杀、防止错杀,这一政策在实践中的体现是我国不仅在实体法上对死刑的适用进行限制,而且在程序法上对死刑的适用也做出了特别规定,这就是死刑复核制度,”。对于中国的一些暴力性死刑犯罪,在经历过两审终审制以后,又经过了死刑复核制度,有利于保障犯罪分子的生命财产权;更加有利于符合现代社会的人权保障。从而不会使中国的死刑审判制度出现“一刀切”的情况。也不会使得中国的死刑制度在国人眼中甚至在外国人眼中是不完善的,中国的人权是没有保障的。这样不仅避免了给国家、公民造成的重大损失,而且还可以收到良好的政治效果。因此,死刑复核制度是坚持少杀、慎杀和防止错杀的可靠保障!
3.统一死刑适用
在死刑复核权没有被收回之前,死刑的复核制度一般都是由省高院定夺。所以一般而言,对于相同或者类似的犯罪,不同省高院往往做出的判决不同。比如,对于毒品犯罪,在云南等地的贩买毒品数量往往高于其他地区。同样的毒品,同样的数量,在云南等地也许不会判处死刑,但是在我们江苏而言,可能就会判处死刑。这样就对于犯罪分子的生命的生命存在着极大的不公正!但是在死刑复核权回收最高院以后,死刑的适用统一由最高院负责。这就不存在对于相通或者类似的案件出现不同的审判结果。从而更加有利犯罪分子的生命财产安全和人权得到极大的保障,也更加有利于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死刑的适用过程中及时发现出现的错误,及时纠正错误的裁定,并在此基础上指导和督促下级人民法院提高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确保死刑适用在全国和各省范围内统一正确使用。
三、死刑复核制度存在的问题
既然死刑复核程序在司法理论中保障着生命权财产权,但是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会怎么样呢?我们可以通过马加爵的案子来点评现实社会中,死刑复核程序到底是怎么样的。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送达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抗诉。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发生法律效力。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复核。
复核中,复核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加爵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马加爵无视国家法律,因不能正确处理人际关系,为琐事与同学积怨,即产生报复杀人的恶念,经周密策划和准备,先后将4名同学残忍杀害。被告人马加爵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马加爵杀人犯意坚决,作案手段残忍;杀人后藏匿被害人尸体并畏罪潜逃,其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极大,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被告人马加爵的指定辩护人关于马加爵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虽然符合事实,但被告人马加爵的罪行极其严重,对其不予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昆刑一初字第107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马加爵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通过马加爵的案子我们可以看出,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特殊审判程序,其设立的目的是要通过对死刑裁判的复查审理,从而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对裁判结果进行监督,保证裁判结果的公正、公平,尽可能地防止错杀、避免冤杀。然而,由于我国立法上对死刑复核程序内容没有做太多的规定,使得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程序的实际运作中,突显出诸多的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死刑复核制度的淡化
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准核。”《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准核”但在司法实践中,随着死刑案件的增多和死刑案件的复杂化,绝大多数高院在经最高院授予死刑核准权的情况下,在审理判处死刑案件时,为提高工作效率,把死刑案件的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合并,既对于很多死刑案件而言,经过了两审终审制以后,没有了死刑复核程序。就如马加爵的案子而言,省高院在审理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时,仅仅在二审裁判文书的末尾加了这样一句话:“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昆刑一初字第107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马加爵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对于云南省高院的这种复核制度,我们存在的更多的是一种叹息。当马加爵经过两审终审制以后,本应有权享受死刑复核制度的权利,可是正是我国对于死刑复核制度的不完善,这种权利被变相的剥夺了。这是对犯罪分子生命财产权的不重视,极大的影响了我国司法程序的公平公正原则。所以,对于判处死刑的案件来说,都应在实行两审终审制以后,再实行死刑复核程序。这是对犯罪分子生命权和人权的一种保障。
2.死刑复核权下放所带来的弊端
在死刑复核制度中,死刑复核权是其核心内容。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和《刑法》分别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最高人民法院准核”。这种死刑复核权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的立法规定,也由现在的修改后的法律所保留肯定。
第一,死刑复核权的下放,使得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合二为一,使得死刑复核制度虚拟化。因为在审判过程中,省高院往往充当二审与复核程序的职能。使得二审程序和复核程序合并处理,这样一来,省高院在处理二审的时候往往也是在处理复核程序。“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这种在全国带有普遍性的“二合一”现象,不但使得法律设置死刑复核程序、严格控制死刑范围、准确地适用死刑避免错杀的目的落空,而且也使得法律权威性和严肃性受到了挑战。”这样的操作既抹杀了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的区别,又变相的剥夺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难以保障死刑审判的案件质量。
第二,死刑的下放,使得对其所适用的对象会存在差异。1、官民之间的不平等。普通百姓的死刑复核权由高级人民法院准核;而官员的死刑复核权则由最高人民法院准核。在普通百姓身上适用死刑,但是到了官员身上,往往不适合适用死刑。这样则不利于保护人民的生命权。2、内外不平等。海外地区、甚至港澳台同胞在内地犯罪,他们的死刑复核权由最高人民法院准核;而内地则由高级人民法院准核。同样,使得内外不统一,有损国家法制统一。
3.死刑复核制度带有严重的行政审批色彩
在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中,只有法院一方的参与,具备控诉权的检察机关和作为辩护方的被告人及辩护人都无法有效的参加到死刑复核程序中来。“而且审判方式基本上采取的是书面阅卷方式,即由最高人民法院对下级法院报送材料的完备和准确情况进行审查,开庭审理的复核方式几乎不存在。法官单方面决定着死刑复核程序的进程和结果,这种控、辩方的缺失导致诉讼程序基本构造的不完整,使得诉讼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无法申辩自己的意见和主张。”这样,失衡的诉讼程序构造已经丧失了审判程序的基本特征,审判公开、裁判中立、平等对抗等,事实上已经异化为了一种行政性质的审批程序,不利于死刑复核程序纠错功能和保障人权功能的实现。
4.死刑复核制度没有审理期限
死刑复核程序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部分,既然是程序,自然应受期限限制,没有期限限制的程序,不符合程序法制原则的精神和要求,对于权力的行使还是对于权利的保障都会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一般死刑复核程序为三四个月,有的也有半年,有的甚至达到了八九个月。这种做法,有损于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所以,我国的立法应当对死刑的复核期限要做出明确规定。因为在我国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了一审二审的审理时间,而死刑复核程序作为一种审判程序,也应当有着相应的时间规定。
四、如何完善死刑复核制度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中,对与审判程序中的一审二审有着明确的规定。但是对于死刑复复核序却没有明确的规定。从而使得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有着很明显的漏洞。根据相关的规定,我们可以对死刑复核程序做出以下几点完善意见:
1. 死刑复核制度审判人员的完善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这种规定太过于简单,没有体现死刑复核程序的严谨性和严肃性。我们应该根据现在的实际情况,做出合理的建议。 “建议作为死刑复核程序的案件,审判组织的合议庭应该由5到7人审判员组成。”当全体人员或者绝大多数人员同意时,合议庭才可以准核死刑案件的执行。这样才能体现死刑复核程序的严谨性和严肃性。
2.死刑复核制度参与人员的完善
“现在的死刑复核程序带有一种严重的行政审批色彩。公诉方还有当事人及其当事人的辩护人根本无法参与”。这样就难以贯彻直接言辞原则,对于被告人一方全面了解案情有着不利影响,无法保证适用死刑的准确性。在中国,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的监督机关,在整个刑事诉讼中都发挥着其重要的监督作用。在一审二审中,监察机关作为公诉方存在,但是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却不存在。而死刑复核程序也作为一种审判程序,却缺少公诉方的存在,也是一种不合理的规则。所以说,如果为了让死刑复核程序更加完善的话,应该还要包括检察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存在。“另外对于有重大意义的案件的死刑复核程序应采取开庭的复核方式”这样不仅让死刑复核方式得到公开,更重要的是具有宣传法制教育,提高国名的法律知识。
3.死刑复核制度的审理期限的完善
现在我国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的审查期限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而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期限任何法律都没有做出规定。但是从我国目前的国情出发,为了防止案件的过分拖延,在保证案件质量的情况下,应该要做出死刑案件的审理期限。首先我们必须要确定一个大致的时间原则。无论实在案件多发时间还是在案件发生数落较少时间,无论是疑难复杂案件还是简单死刑案件,我们都应该要坚持及时原则。“当然,在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期限问题上,仍应当坚持公正优位于效率,不能只追求复核效率,要以公正优先,效率必须服从办案质量。”
4.死刑复核制度的审理方式的完善
“死刑复核程序带有很浓的行政审批色彩,由复核法院采用书面的、单方面的、秘密的、封闭式的审核方式进行,监察机关无法介入,死刑复核程序只能是法院内部循环,没有透明度。”所以说改变目前死刑复核的行政化、单方面、秘密的的书面复核方式,必须将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权交给控辩双方来行使。当被告方经过两级审判组织的的审理,认为案件仍然存在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量刑以及程序仍有异议,有权申请进行死刑复核;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的利益存在不合理的地方,也可以提起抗诉。这样使得死刑复核程序不再由法院内部行使,也使其不再具有行政色彩,使原本神秘一面的死刑复核程序也变的明朗化。这样就更加有利于保护犯罪分子的合法权益。
5.通过立法或者出台相关文件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中,对于死刑复核制度的审判人员、审判方式、审判期限等都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导致现在的死刑复核程序相当的不完整。我们应该出台相关的文件来规范死刑复核程序,使得死刑复核程序有法可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