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司法困境及对策探析
作者:张苏飞 发布时间:2013-09-05 浏览次数:929
论文提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现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实行,对于有效保护公民、国家、集体的财产不受侵犯、简化诉讼程序、节约司法成本,正确及时地处理案件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由于现行立法的缺失和司法环境的制约导致了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诸多问题,引发了不同争议。因此探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不足及如何逐步完善,对于厘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发展进路,加强对司法实践的指导,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本文首先介绍了当前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基本情况,剖析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判面临的诸多困境,并提出了规整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的司法对策。
导言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遭受损失的被害人或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损失赔偿等民事责任而进行的诉讼,是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构建这项制度的目的在于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及时弥补刑事被害人因不法侵害所遭受的损失,从而不仅实现刑事诉讼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而且一并维护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利,一定程度上维护了社会的稳定 。在司法实践的层面上,由于缺少一部体系清晰、内容全面的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关问题的司法解释,在法律规定本身又不明确的前提下,刑事法官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性质认识不一:有的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纯民事案件,民事部分的处理应当完全按照民事诉讼的程序、审理原则及相关的民事司法解释;有的则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性质的案件,民事赔偿的发生以姓氏犯罪成立为前提,对案件的处理不能简单套用民事诉讼的程序及审理原则,要与刑事部分的审理相适宜。基于这两种分歧性认识,在上下级法院之间、在统计法院之间,甚至同一个审判庭的不同合议庭之间,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在程序的适用、诉权的保障、赔偿范围、赔偿标准、主体资格的认定等方面均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导致了相类似案件处理上的差异。同案不同判,不仅影响了裁判的既判力、公信力,而且改判、发回、执行难、上访、缠诉已成为刑事法官不得不面对的强大压力。有鉴于此,笔者对当前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判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难点问题,通过分析、论证,提出了解决这些问题的建议和设想。
一、当前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基本情况
当前法院审结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呈现出案件数量多、赔偿金额高、审理和执行难度大等特点,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所面临的司法困境。无论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数额还是法院判决赔偿数额均呈现上涨的态势。这种变化固然与我国近年来经济增长和社会的快速发展变化有很大关系,但究其主要原因海在于司法解释所确定的赔偿标准提高了,赔偿的内容增加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的适用直接导致了当事人诉讼请求及判决赔偿数额的急剧攀升。许多重大、恶性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人数众多且情绪激动,稍有不慎就容易激化矛盾,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重罪案件的民事原告人往往既要求高额赔偿,又要求对被告人处以极刑,对"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实践证明,仅凭法官辩法析理,进行耐性细致的教育很难奏效,上访、缠访是一个相当突出的问题。由于判决赔偿数额的提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得不到实际赔偿而涉法上访现象骤增,已实际影响了裁判的权威和社会的稳定。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面临的司法困境
由于立法上的缺陷及司法环境的制约等方面的原因,审判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面临着诸多困境。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先天不足
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过于简单。《刑法》仅第36条1款,《刑事诉讼法》也仅第7章有两条规定,对于刑事案件中已经占有相当比重的附带民事诉讼,立法却没有对这一重要制度的法律性质、当事人资格、赔偿范围和赔偿原则、审限、期间等问题做出详细规定,造成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先天不足。虽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有关问题的批复》、《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等司法解释填补了附带民事诉讼较大的立法空白,但无力消除附带民事诉讼中两种诉讼、四部法律之间的冲突。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但是具体如何适用并没有予以明确,这就很容易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诉讼主体与纯民事案件是否同一?侵权责任界定的标准是否同一?赔偿原则、赔偿范围是否同一?为什么民事案件可以赔偿精神损失而附带民事诉讼却不可以?在审理期限、答辩期和上诉期、审限等问题的规定上,为什么既强调适用《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又突破上述基本法的规定,按照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执行?在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审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并未明文规定适用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从司法解释的效力看,它们确实属于可以援引的、应执行的民法、民事诉讼法范畴。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如何看待其所确立的民事赔偿原则、标准、赔偿主体的范围及证据规则?上述诸多问题,有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很好地加以解决。正因为遵循的诉讼原则不同,对附带民事诉讼如何适用法律的理解不同,在法律规定多层交叉的体系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往往是发回、改判较高的案件,判决的既判力受到较大的影响。
(二)重刑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难度大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判工作中很多法院强调多做调解工作,鼓励以调解方式结案,争取彻底的定纷止争,以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但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成效不够显著。笔者认为原因在于:1、不同于普通民事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利益冲突尖锐;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往往造成了被害人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当事人之间对立情绪严重,矛盾难以调和。2、当事人之间利益关联脆弱;一般情况下被告人的经济赔偿能力有异,异地犯罪比例又比较高,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缺乏起码的理解及其他民事联系,不利于协商达成一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但是由于法官在调解过程中不可能做出明确具体的量刑承诺,上述规定对鼓励被告人家属积极代为赔偿的作用有限;4、刑事案件审限压力大,法官缺乏充足的时间进行调解。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因继续调解)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实践中却没有这种延长的情形;5、刑事法官进行民事调解的方法和技巧也有待于探索。
(三)被告人的民事权利很大程度上被忽视
1、民事诉讼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诉讼,强调当事人举证。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一般在起诉前就有充分的时间收集证据,公诉机关依职权收集的许多证据也可为原告所用,因此原告对附带民事诉讼有充分准备的机会。而绝大多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举证几成奢谈。这不仅违反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平等的法律原则,也违反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2、在法庭质证时,由于没有进行庭前证据交换,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举证相对更为充分,被告往往只能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当庭简单予以承认或否认,提不出有力的辩驳意见,庭审成为原告单方出示单据等有关证据的过场。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就案件民事部分无法获得与指定辩护一样的免费律师帮助。受自身法律知识水平所限,其民事部分法庭辩论的针对性和效果较差,现有程序设计很难救济。
(四)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
1、绝大多数附带民事诉讼都有一定程度的争议,刑事法庭收集许多与刑事诉讼无关、但对解决民事赔偿问题有意义的证据,不仅违背民事诉讼的原则,而且牵扯了法官太多的精力,不仅没有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反而拖延了案件的审理,增加了法官和原告人的诉讼成本支出。因被告人无赔偿能力导致判决的不可实际执行性,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法官为避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继续诉讼得不偿失,通常会动员被害人撤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必要时,可以决定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财产。虽有当事人口头提出财产保全或先于执行的申请,但因缺乏程序权利的可操作性,又因被告人在押难以界定其个人财产,大多法院没有采取查封或扣押被告人个人财产的决定,也没有采取过先于执行措施。3、附带民事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平衡,单纯的侵权赔偿民事诉讼依法可以赔偿精神损害,而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排斥精神损害。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限于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或财物被毁而遭受的损失。例如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规定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请求权不受保护。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越来越重视精神权利的价值,在这种理念的指导下,人们要求法律对人的精神利益予以更高的重视和更严密的保护 。
三、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关问题的司法对策
当前,《刑事诉讼法》即将面临重新修订。而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践中出现的种种问题表明,通过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非常必要。现阶段,在不具备立法完善的条件,针对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的突出问题,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整合以前发布的各相关规定、解释、批复的基础上,制定出更为全面的专门适用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以有利于审判实践中的理解与适用,统一司法尺度,维护判决的公信力、既判力。
(一)在司法解释中应明确被害人在诉讼的地位和权利
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往往具有双重身份,一是被害人,一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可以参加全部庭审活动,可以询问被告人,发表对证据及对案件定罪量刑的意见,享受诉讼参与人的全部权利。但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发表的意见往往不同于公诉人发表的意见,尤其是对某些证据的质证意见和对案件定性的意见,最为典型的是检察院指控故意伤害,被害人坚持认定故意杀人。笔者理解,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在诉讼程序中的诉权应是不同于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的权利只能由公诉机关代表国家行驶,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如何处罚是国家公诉权的范畴,被害人的诉权不应超越其他诉讼参与人享有的一般诉权,他与一般诉讼参与人的不同仅在于当庭陈述亲历之事,就案件发生的具体情节、过程等与被告人进行对质,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当其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庭时,其享有的诉权与其他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无不同。被害人对于诉权的理解偏差及对于其诉讼地位的不当认识,往往影响庭审的效率和质量,当庭形成多头指控的局面。绝大部分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已死亡被害人的亲属为被害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不仅要求参加民事部分的诉讼,而且要求行驶对刑事部分的调查、辩论权。对此,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为了避免被当事人投诉权受限,法庭一般允许行使与公诉人、被告人相同的权利,但庭审变得越来越复杂、冗长,且这种诉讼行驶的价值不大。建议司法解释对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诉权进行适当的解释。
(二)在司法解释中应明确未成年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拒绝参与诉讼的处理程序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诉权及其他利益,刑事诉讼法规定审理未成年犯罪案件应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到庭。但是在实践中,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以无路费、孩子的事务家里不管等理由放弃监护权,为被告人指定监护人要经过民事法庭的监护权之诉,而不能由刑事法庭简单的指定。法庭经两次合法传唤,法定代理人仍不参与诉讼的,法庭除记录备案外,没有其他的办法让法定代理人参加到诉讼中来。在法定代理人拒绝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法庭难以将他们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如果缺席判决,也只能通过当地公安机关核对其身份基本情况,在判决书上将其列为附带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是权利义务的双重主体,建议司法解释对传唤方式、放弃权利义务的后果、裁判文书的送达程序及上诉权的行使方式等相关问题做出明确的解释。
(三)在司法解释中应明确在不同诉讼阶段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处理方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按此规定,在立案审查期间就应该决定不予受理。但在实践中,立审分立,案件往往是立案送达起诉书副本后进入审理阶段才处理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在受理后无论是否开庭,均已不具备决定不予受理的法定条件,立案审查的期间一旦经过即无法逆转,只能在审理阶段进行处理。通常是在判决书的本院认为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表示不予支持,在法条援引中列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判决注文中难以表述,既不能表述为驳回诉讼请求这种尸体意义的驳回,亦不能表述为驳回起诉这种程序意义的驳回,因为它们的意义均不同于裁定不予受理,这种没有办法的办法与司法解释的程序意义是相悖的。那么,对于在刑事部分立案后,附带民事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需要先予裁定对精神损害赔偿不予受理,相当事人送达不予受理裁定书,这是符合司法解释要求的。但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通常不是独立的请求,而是和其他经济赔偿的诉求混合提起的。那么,在一个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中,至少要有几个法律文书,即支持经济赔偿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书,不符合诉讼主体要求而驳回起诉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不予受理裁定书,在法定审限内承办法官的文案压力是比较大的,程序也过于烦琐。建议司法解释依法规范并合理简化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处理方式。
(四)在司法解释中应明确被害人的过错及有过错的被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比例的原则
在相当数量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有的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存在一定的过错,或者在引起、激化矛盾方面起了重要作用。对于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对其过错责任按什么原则确定承担责任的比例,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另外被害人的行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减轻被告人民事责任的过错,法律及司法解释亦明确规定,通常根据法官个人对过错的不同理解而进行过错认定。对于认定为有过错的被害人,往往也是根据法官个人理解的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的过错责任大小,适当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减轻的幅度并不大,通常还是被告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人的担责比例基本是在80%至90%之间。但是赔偿责任的比例分担是个相对的自由裁量权,也与对被害人过错大小的认识有关,如何认定被害人的责任及担责比例,一二审法官的把握往往不一致,改判率较高,对判决的既判力影响较大,建议司法解释应予明确。
(五)在司法解释中应明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适格主体
刑事被告人是民事诉讼被告人在实践中几无争议。但对于不在案的犯罪嫌疑人或者未指控构成犯罪的侵权行为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列明的赔偿义务人是否均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法院可以直接判决。但也有人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必须是指控犯罪成立的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不等同于民事侵权,经济赔偿的成立要依托刑事指控的成立,被告人承担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责任要以其行为构成犯罪为基本条件,所以,无罪案件的被告人、未被提起公诉的犯罪嫌疑人及民事侵权人等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适合主体,对这些人(单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对此,建议司法解释应进一步明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北改任即赔偿义务主体的范围,它不应等同于民事侵权案件的赔偿义务主体。
结束语
总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其因现行立法的缺失和司法环境的制约导致的诸多问题,目前来看,迫切需要最高法院规整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才能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发挥更大的实践作用,从制度上充分保障每一个被害人、被告人的权利。
注 释:
徐静村:《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8月版,第243页。
肖建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内在冲突与协调》,载于《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
武延平:《中国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96页。
樊崇义:《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周道鸾:《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
刘远:《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