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有借条并不必然支持还款请求
作者:蒋玲 发布时间:2013-09-05 浏览次数:1014
2009年10月26日,张某向刘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人民币拾万元作银行担保”。后刘某向张某主张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某辩称,其因经营需要需周转资金人民币10万元,但因其在银行有贷款未还,故无法以其名义贷款,只能转而以其弟弟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并请朋友即本案原告刘某作为担保人向银行作出担保。因张某的弟弟刚刚工作,基本没有偿还能力,为以防万一,原告刘某要求实际借款人即被告向其出具借条一张,若银行贷款能够如期偿还,则该借条作废,若该笔贷款不能偿还,刘某按照担保责任向银行偿还贷款后可持此借条向被告主张还款。原告刘某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认可,并坚称已经将人民币10万元给付被告,但在法官盘问过程中对给付细节及款项来源陈述不明。对借条中“作银行担保”,其给出的解释是用现金作担保向银行申请贷款。审理过程中另查明,因被告张某弟弟未能偿还银行贷款人民币10万元,银行已起诉至法院要求刘某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看似一件简单的借贷纠纷,却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其持有的借条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义务。若被告主张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虽持有借条,但是借条内容并不符合一般借条的构成要件,用途载明“作银行担保”,且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未能对载明用途作出合理解释,且对款项来源陈述不清,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本案中的借条实质是一个借款合同,而借款合同在法理上是一种非常典型的实践合同。所谓实践合同,是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以交付标的物为成立(生效)要件的合同。对于实践合同,实物的交付是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如果不交付标的物则合同无法成立。就借款合同而言,只有当借贷方实际交付借款时合同才真正成立。
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此借条中的内容有无实际发生。案中原告所持有的该张借条的形式虽然是真实的,但被告否认原告实际给付了借款,原告亦没有证据证实其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该借条载明“作银行担保”的借款用途,原告刘某解释为是用现金作担保向银行申请贷款,有悖常理,且原告对借款当天钱款给付细节不能清楚阐明。被告否认实际借款的存在并作出相对合理的解释,认为该借条的产生系因为资金周转需要刘某作银行担保而应刘某要求出具的。故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结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该借贷事实没有真实发生。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条往往是审判实践中证明借款的主要甚至是唯一证据。如果借条中的借贷事实没有实际发生,借条借款人以此为由进行抗辩往往得不到支持,更加难以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故法官应加强对间接证据的审查,综合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条陈述内容,并运用交易习惯、日常生活常理等,客观认定借贷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