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不断发展和公民自我保护意识的增强,夫妻之间签订忠诚协议的现象越来越多。在离婚之诉中,对忠诚协议是否有效众说纷纭,对此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学理上也存在诸多争议。第一种观点是无效说,认为夫妻忠诚协议限制了宪法所赋予公民的人身自由,有限制离婚自由之嫌,另属身份协议,不应为合同法调整;第二种观点是有效说,认为夫妻忠诚协议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是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化;第三种观点是无强制力说,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本身并不违法,但若一方不履行,不能适用司法程序予以强制履行。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在认清忠诚协议的性质和作用的基础上认定其效力。法院应当根据协议签订时的具体情况、约定的具体内容以及诉讼发生时的现实情况进行综合考虑,不能一概肯定或否定,而是有条件地认可忠诚协议的效力。

 

2008年,王某与钱某(女)结婚。2010年,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了一份忠诚协议,王某在协议中保证,如果有外遇而导致家庭破裂,王某补偿钱某5万元的精神损失费。后王某有外遇,钱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王某按协议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在本案审理中,王某认为不能用这份协议来作为赔偿的依据,该协议限制了王某的人生自由。钱某认为这个当然是一个定案依据,这是王某亲手写的,没有人逼他,是其自己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

 

所谓忠诚协议,就是男女双方在婚前或者婚后,自愿签订的,因在婚姻存续期间违反婚姻法所倡导的夫妻相互忠实的义务,过错方在经济上对无过错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放弃部分或者全部财产的协议。

 

首先,忠诚协议不是身份协议。身份协议是为创设或解除身份关系而达成的基础性协议,而忠诚协议最终是对财产的处理,违背忠实义务虽涉及到身份关系,但只是忠诚协议实现的一个条件而已。其次,忠诚协议并不限制离婚自由。这与人的理性挂钩,在一方对另一方感情有变的情况下,并不会迫于存在一份忠诚协议便不予离婚,只是需要承担因违背承诺的不利后果罢了,是对自身行为承担责任的一种表现。再次,忠诚协议是一种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所谓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是指以未来的不确定的事实的发生或者不发生,作为法律行为发生效力或者失去效力的限制条件的法律行为。有关身份的法律行为不得附条件,是指法律行为本身是身份关系,比如婚姻、收养等行为不得附条件,而忠诚协议本身不是有关身份关系的法律行为,只是该条件是与身份关系有关的忠实义务,并不能因此否定忠诚协议的有效性。最后,忠诚协议对限制违背忠实义务起到了作用。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忠诚协议是对该条规定的具体化,由双方当事人因情爱自愿签订,自愿在违背忠实义务后承担财产损失的不利后果,对双方理应有约束力,这与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有异曲同工之处。

 

由此可见,忠诚协议体现了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的民法原理,体现了民法上的意思自治、权利本位、过错责任、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归根到底是对财产权利自由处分的协议,应视为一种附条件的具有惩罚性的财产约定。实务中应根据实际具体情况确定忠诚协议的效力,而不能一概予以肯定或否定。

 

从签订过程和约定内容来看,如果忠诚协议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既没有欺诈行为,也没有胁迫之举;其约定的内容合情合理,对约定的财产具有完全的处分权;且不违反公序良俗,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即不违反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的,应当认定该忠诚协议合法有效。因此,本案这份忠诚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如果忠诚协议签订时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的情形,约定内容标的额过高,不切实际,无法履行,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一方人格权等合法权益,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以及因履行协议无法保障当事人一方的正常生活和基本生活的,则不应支持该忠诚协议的效力。对此仍应当按照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按照一般离婚案件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