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所涉农村房屋搬迁后家庭财产争议应如何处理
作者:吴兵 发布时间:2013-09-05 浏览次数:1003
基本案情:
甲、乙系夫妻,生有一子丙一女丁。丙结婚并生有一女王随甲、乙生活,丙妻婚后户籍未迁入。丁出嫁后在公婆家生活,但丁的户籍一直挂在娘家未迁出。甲乙夫妻在子女未成年时建筑了三间90平方米的楼房(属于合法建筑),在丁女出嫁后,其与又儿子一起建了三间80平方米的房屋(属于合法建筑),丁女未出资。后房屋被征收,甲以个人名义与拆迁公司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双方选择补偿安置方式为产权置换,甲取得拆迁房屋170平方米的评估款350000元,甲户共五人(甲、乙、丙、丁、王),按政策人口1-4人户(不含1人)享有面积为216平方米,5人以上户享有面积为250平方米,甲以个人名义获取了安置回迁房250平方米。现丁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对安置回迁房屋的享有50平方米的产权,要求甲乙夫妻按市场价给其200000元的补偿。
争议焦点:
1、丁是否应当按政策照顾享有50平方米的照顾面积。
2、丁享有的政策照顾面积属于完全的物权,还是一种财产权益,是否有权要求对其所占的份额进行确权。
3、丁是否有权要求按市场价要求甲乙夫妻对其进行补偿。
关于争议焦点1,丁是否应当按政策照顾享有50平方米的照顾面积?
第一种意见认为,既然这一户产权置换面积不够,现是按政策照面积获取的安置房屋,丁作为家庭成员,应当按五分之一的比例取得50平方米的照顾面积。
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在拆迁时选择了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因此一种观念认为:应当在25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中扣除合法产权调换的面积,超出产权调换面积的多余面积为政策人口享受面积。本案中因政策人口安置的面积应当是250平方米-170平方米=80平方米。拆迁时甲家庭人口为五人,丁作为家庭人口应享受五分之一的照顾面积,即为16平方米。另一种观念认为,按政策人口1-4人户(不含1人)享有面积为216平方米,5人以上户享有面积为250平方米,由于丁作为家庭一员,使甲户按政策人口因素获得34平方米的人口照顾面积,该面积应当作为丁享受的照顾面积。因此本案中,丁应当享受34平方米的政策照顾面积。笔者同意第二种观念。
关于争议焦点2、丁享有的政策照顾面积属于完全的物权,还是一种财产权益,是否有权要求对其享有的份额进行确权?
第一种意见认为,既然政府给予了政策照顾,丁就享有照顾面积的物权,对安置回迁房250平方米,丁应按五分之一的份额作为按份共有人享有物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房屋拆迁征收只是财产演变的过程,当事人对安置方式的选择,决定了拆迁房屋财产的流转过程,以及安置回迁房屋的财产性质。在当事人选择金钱拆迁时,拆迁户就其拆迁房屋的面积按市场价折合成现金,拿钱走人,这时拆迁单位价格远远高于回迁安置房屋的回迁单位价。如果当事人对拆迁房屋不享有产权,其根本无权要求对拆迁款进行分割。如果安置方式当事人选择产权调换,这就意味着安置房的财产性质主体为产权调换,按政策人口照顾的面积依附于产权调换主体面积,即安置房屋的主体产权应当归原拆迁房屋所有人,对不享有原拆迁房屋产权的人所获得的政策照顾面积,对安置房屋不享有产权,但对因照顾面积所产生的合法财产权益享有权利,由安置房屋的产权人对其给予相应的补偿。因此丁对安置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但对因策政照顾给予的面积享有一定的财产权益,其不能对该面积提出确权主张。类似于婚前一方首付按揭购买的的房屋,婚后另一方共同偿还购房款的,另一方对婚后共同偿还房款部分享有的一部分财产权益。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关于争议焦点3、丁是否有权要求按市场价要求甲乙夫妻对其进行补偿?
对于补偿的价格的确定,在拆迁安置过程中,拆迁实施方案中一般都规定,回迁价格、自然增长面积的价格、超面积安置(扣除产权置调换面积、自然增长面积或按政策人口面积)的价格、金钱拆迁价,产权置调换面积或按政策人口享受的面积,一般属于回迁价,价格比较低,自然增长面积的价格比回迁价格高,比超面积的价格低,超面积的价格又比金钱拆迁价格低,从中可以发现在产权调换安置方式的前提下,超面积的部分属于回迁安置中的市场价。在产权调换安置方式的大前起下,按政策人口享受面积的当事人应当按超面积的价格计算安置房屋所有权所获得的额外利益,这部分利益属于按政策人口享受面积的当事人的,这其中还应扣减安置房所有权人已支付的这部分回迁安置款。
当事人要求按拆迁时的金钱拆迁价补偿,与产权所有权人选择的产权调换安置方式相冲突,也与产权调换中形成的政策利益相冲突,这一要求于理于法都不相符,不应当考虑。
当事人要求按处理纠纷时的市场价进行补偿,这与产权所有权人选择的产权调换安置方式初衷相违背,同时安置房由于价格方面的优势,拆迁安置时一般都规定五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安置房屋所有权人也无法按完全的市场价实现价值,结合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按政策人口享受面积的当事人也应当在知道和应当知道自已权益受到侵害时二年向法院起诉。这种主张显失公平,与法理、情理不符,不应当考虑。
笔者同意上述意见。